2017年11月4日19时5分许,张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新城沿港桥大道往大河方向行驶,行至尚在施工中未验收交付的港桥大道长河中桥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8年1月12日,张某与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因此次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45万元。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8年1月19日,张某以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川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现已生效。 王某的家属处理完张某的赔偿问题后,向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某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以该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围挡,未阻拦、规范社会车辆进入施工路段为由要求赔偿。
永川法院受理该案后经现场查看发现,事故发生后该路段设置的围挡被附近群众扒开了缺口以方便通行,现场也无人看管、劝阻行人和社会车辆。经走访附近群众得知:事发时,王某从港桥大道路边的亲戚家出来准备穿过尚未验收通车的港桥大道到对面五朱路上乘车,港桥大道该路段与五朱路中间有条几米长的小路,事发时未设置围挡,也无禁行标志,附近居民和厂房的车辆常由此通行。
永川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施工单位作为事发地附近港桥大道路段的施工单位,理应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日常应在禁行路段设置围挡、禁行标志,并安排专人巡查、劝阻违规通行的行人和车辆。另外,还应开放可供通行的、安全系数高的路口以方便附近居民和工厂通行。虽然事发路段位置特殊、管理难度较大,但被告施工单位不能因此而不作为,放任社会车辆在未经验收的路段通行,给附近居民造成安全隐患。被告施工单位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位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院酌定被告施工单位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述,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