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经陈某某介绍认识重庆市永川区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017 年 10 月期间,该机械公司因周转资金紧张准备向外寻求借款,杨某某知道后,在其根本不具备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向该机械公司虚构其可以向该公司出借 1500 万元的事实,取得该机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信任。同年 10 月 23 日,在该机械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办公室内,该机械公司以工作人员龙某某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借款 1500 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融资服务合同》,次日又以四个门面作为抵押物与杨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 10 月 24 日、27 日,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向杨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利息和佣金共计 144 万元。杨某某骗取上述款项后即携款潜逃,并先后将上述违法所得分多次向其他人员转账共计70.7万元,其余违法所得被其用于购买浪琴手表、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等物品及其他生活耗用。
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该机械公司经济损失 12 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永川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永川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坦白和部分退赔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32万元。
该案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表示服判,目前该案判决书已生效。
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