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勤工俭学本无错遵守规范是前提
原告丁某甲于1982年7月毕业于原大足县师范学校,当年9月经组织安排到原大足县团结乡小学任教,于1988年9月调入原大足县龙水小学任教至1999年7月,于1999年9月调入原大足县龙水二小任教。1999年10月,丁某甲在取得被告龙水二小的同意后外出勤工俭学,保留原工作岗位。勤工俭学期间,原告于2005年向龙水二小缴纳了一年的管理费。
2005年11月7日,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编办等四部门关于清理和督促检查全县吃“空饷”问题的工作意见的通知》,原大足县教委于2006年3月1日作出《大足县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和依法办理辞职、辞退、辞聘和解聘教职工有关事宜的通知》。
被告龙水二小根据文件精神,多次通知丁某甲回校上课,丁某甲未按照通知要求回龙水二小上班。2007年6月9日,龙水二小向丁某甲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丁某甲同志:根据《大足县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和依法办理辞职、辞退、辞聘和解聘教职工有关事宜的通知》文件要求,你务必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回学校上班(2007年6月20日止)。逾期不回校,学校将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失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解聘”。在书面通知书的下方,有丁某甲的妹妹丁某乙的签名,丁某乙在通知书上签署“已通知丁某甲本人,他说不再回学校上班”。
2007年6月21日,龙水二小召开行政扩大会议,决定对丁某甲同志予以解聘,针对丁某甲作出《重庆市失业单位终止(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2007年9月17日,原大足县教委作出足教人字(2007)145号《关于解聘颜某某等7名同志的通知》,本次解聘的7名同志中就包括了本案原告丁某甲。
2018年6月,丁某甲向重庆市大足区政府提起信访,要求有关部门解决经济补偿、社保、住房公积金等相关待遇。后原告丁某甲提起诉讼,要求龙水二小支付社保补偿金、医保补偿金、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丁某甲于1999年10月外出勤工俭学,经通知后不愿回被告龙水二小上班,龙水二小于2007年6月21日与丁某甲解除了聘用关系,并得到了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此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原告再未向被告龙水二小缴纳管理费,未为龙水二小提供劳动,龙水二小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故原告早就应当知道龙水二小已与其解除了聘用关系,双方的人事关系已经终止。
而原告于2018年6月才向大足区政府通过信访要求解决相关待遇,于2019年4月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丁某甲的申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丁某甲也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勤工俭学本是好事,但无论如何,教师离校外出进行勤工俭学必须遵守其相应的规章制度,应当听从学校合法、合理的安排,否则,必定会承担相应的后果。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是规范,不是束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