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初,原告周某开始在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上班,从事行政文员工作,2019年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遂提起仲裁、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庭审查明,2019年2月20日-23日,原、被告签署了三份《交接清单》,显示周某向被告交接了包括电子文档、发票专用章、凭证、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等纸质文件、备用金、手机、钥匙、公司资料等物资材料。
重庆某某公司称周某为其公司唯一文员,负责财务及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被告某某公司举示了其六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周某负责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上亦包括了以上员工。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在2018年6月初-2019年2月23日期间在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根本在于未签劳动合同是否归咎于周某,或是否已签劳动合同但被周某带走。
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主张周某系其唯一行政文员,负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周某仅系公司文员,并非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载明该公司有总经理、副经理和厂长等领导职位,公司举示的6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也并无周某作为公司代表签字。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辩称周某有权并负责代表顺展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告主张原告离职时私自带走自己的劳动合同,周某离职交接清单记载的交接内容并不包括员工劳动合同,也未载明交接事项不完整,被告该主张仅为推测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被告以未签劳动合同系周某责任或已签劳动合同但被周某带走为由,主张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946.77元。
[法官说法]
劳动者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在用人单位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劳动者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用人单位原因所致,或用人单位未举示充分证据而以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劳动者私自带走抗辩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