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收货物是买方的合法权利,但不代表买方可以无止境的行使此权利,超过检验期间、合理期间再提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有问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近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方超过检验期间、合理期间提出原告供货数量和质量有问题,其意见未被采纳。
2017年5月7日原告某电力开关厂经招投标与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后又于2017年7月18日补充订立买卖合同。二份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2.30万元,如货到后15日内被告不验完货,将默认为验收通过。
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总价款的30%,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和8月22日分批交付了货物,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以原告交付货物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
瑞昌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少交付了货物,并且已交付的货物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对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应当在货到后十五日内完成验货,否则视为验收通过。被告在长达两年时间内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标的物验收通过,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没有依约支付价款,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故依法判决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电力开关厂全部剩余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