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长期下落不明 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及清房获支持

日期:02-26
出租人承租人

承租人居住一段时间后长期下落不明,既未缴纳租金,亦未搬出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租人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支付出租人租金10000元并限期清理租赁房屋内遗留物品。

被告宋某于2015年3月起租用原告何某位于南昌市司马庙的一套房屋,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每月租金2400元,押金3400元,并对租赁期内其他事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初期正常履行合同,后被告宋某经常拖欠租金。原告何某于2017年1月收到被告宋某微信支付的租金4800元,自此被告宋某租金支付至2016年7月,并自2016年8月起未支付租金。2017年7月,原告何某通过EMS将租房事项告知被告所在的深圳某公司,但均联系不上被告宋某,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至今的房租费1万元(保留另外3.5万元追索权利);2.被告将出租屋内的物品搬出房屋,原告不再承担保管义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未付,且仅主张自2016年8月起未付租金中的1万元,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应予以准许,其余3.5万元原告可另行主张。其二、双方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租赁期限已转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其三、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以原状返还租赁房屋,所遗留物品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清理,原告不负保管义务。基于以上理由,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租赁期满续租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既然是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但无论哪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都应提前通知对方,即如果承租人提出解约,应给出租人预留合理期限寻找新承租人;如果出租人提出解约,应给承租人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双方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租赁期限已转为不定期,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其诉请本意相符,法院予以支持。又因解除权系形成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出解除意思表示的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即告解除。综合原告诉请及庭审意见,法院最终认为应当自原告诉状送达之日,即2019年5月11日,合同解除。

承租人下落不明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承租人居住一段时间后下落不明,又长期拖欠租金,或合同到期后房屋因承租人尚未腾空而被长期占用,致使出租人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此时出租人如何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不乏部分出租人强行破门而入,或采取扣留承租人的财产以抵扣租金,实际上这并不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而系侵权行为。因为租赁房屋内的财产所有权毕竟属于承租人,出租人无权私自扣留,否则日后将埋下法律隐患,承租人势必追究出租人的侵权责任。

在此,法官建议出租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可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以原状返还租赁房屋,所遗留物品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清理,出租人不负保管义务。如承租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出租人可法院申请强制清房,尽快的腾空房屋后,此时出租人可另行租赁给其他人,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出租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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