抬车不慎撞伤无辜路人,实际控制人应赔偿

日期:01-21
电动车

2018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焦甲驾驶电动二轮车搭乘焦乙在重庆市大足区步行街行驶,行驶到德福街路口处,因驾驶不当,车辆陷入路面一坑内,后焦甲与焦乙下车分别站在电动车两边准备将电动车抬出坑内,在抬电动车的过程中,因电动车一直处于通电状态,致使电动车突然冲出将路边的行人邹某撞伤。邹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踝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34691.9元。

公安机关作出《情况说明》,载明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及所在步行街当时在修路,道路处于封闭状态,只留下行人通行的通道,不准许车辆通过的事实。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邹某起诉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要求焦甲、焦乙共同赔偿54936.9元。审理中,法院依法认定邹某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47810.19元。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谨慎于行,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具有一定的预见认知。结合在案证据,被告焦甲作为电动二轮车的控制人和驾驶人,对通电状态下的电动二轮车处置不当,致车辆失控,并撞伤原告,对此,被告焦甲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帮助焦甲抬车的焦乙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邹某自身存在过错,故焦乙和邹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遂依法判决焦甲赔偿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7810.19元。

焦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在车辆未断电的情况下,负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该车辆在抬车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冲出伤人,此处应区别于共同侵权,焦甲和焦乙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焦乙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理应由焦甲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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