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荣昌法院审结了一起婚姻行政登记纠纷案件,唐某与其妻结婚七年后起诉离婚,竟发现其妻系冒用他人身份与其结婚,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
唐某系重庆市荣昌区人。2011年7月22日,唐某与自称俄某的四川省布拖县女性到荣昌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二人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合照,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同日,婚姻登记处签署审查意见: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随即由二人在处理表上签字,并领取了结婚证。2018年2月27日,唐某以妻子在登记结婚后就外出杳无音信、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向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唐某从相关机关获知,俄某从未离开过布拖县,与唐某登记结婚的并非俄某本人,唐某遂撤回离婚诉讼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荣昌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此,申请婚姻登记时双方亲自共同到场是必备的法定条件,虽然婚姻登记处举示了双方到场申请的有关证据,称其履行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唐某提交的布拖县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俄某从未离开过布拖县,其身份证曾遗失;且布拖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信息显示俄某的照片和本案结婚登记中女方照片不是同一人。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与唐某登记结婚的并非俄某本人,俄某没有亲自到场,故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婚姻登记时双方亲自共同到场的规定。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起诉期限制度,按照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而论,本案唐某当时就知道登记行政行为,但是,原告在领取持有结婚证后,基于对依法进行行政登记结果的信赖和通常情形下对婚姻关系的信任,难以发现与其结婚对方的真实身份,更不可能及时发现真实的俄某没有到场而需要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可以认为原告起诉期限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其于2018年3月6日离婚诉讼案件撤诉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起诉期限扣除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荣昌民政局于2011年7月22日为唐某与俄某办理的结婚登记。
法院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唐某与俄某实际并不相识,更无与对方结为夫妻的合意,俄某本人也未到现场办理结婚登记,显然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案涉错误的结婚登记行为系因与唐某结婚之女子冒用俄某的名字和身份信息,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隐瞒了真实情况所致。该婚姻登记行为造成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婚姻生活主体不符,客观上造成俄某在法律上有两个配偶,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侵害了俄某的合法权益,也造成唐某难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其婚姻关系。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