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罗某为自己的变型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罗某。保险期间,罗某驾驶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变形拖拉机,从万州区城区向走马镇双流社区方向行驶时,将没有监护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方某撞倒碾压,造成方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承担次要责任,罗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套牌车辆。事故发生后,罗某与方某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方某的父母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此后,罗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罗某为其拖拉机投保时提供了假牌假证,未履行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与罗某解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并拒绝对罗某的上述损失进行理赔。罗某索赔遭拒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罗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罗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套牌车,是指通过伪造或者非法套取其它车辆号牌及行驶证等手续上路行驶的车辆。该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绝大多数的套牌车来路不明,或系报废、走私零件拼装车辆,或来源于被盗抢车辆。类似案件中,投保人索赔请求之所以未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从单个司法案件法律适用的层面来看。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行为始终。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承保人,投保车辆的真实信息。套牌车不能办理正规的检测认证,不能进行年检,其存在显著的安全隐患,会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时未告知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系套牌车,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保险公司可以自知道投保车辆系套牌之日起30日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从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车辆套牌上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逃逸,案件往往难于侦破,而且根据公安机关的数据显示,这类车辆极易成为犯罪分子作案的工具。有些套牌车还开展公路运输活动,由于其运行成本较低,对正常的运输市场产生了极大的冲击。套牌车的存在,不仅损害了真实车主私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还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应当予以打击和治理。司法参与社会治理,不能为套牌车提供有利的环境。只有提高了违法成本,才能降低社会治理成本。故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罗某的诉讼请求。
从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上来考虑。法律不保护违法行为获利是最朴素的法理,也是深嵌在人民群众内心的道德准则。司法者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违背道德、良知,成为违法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从而引起公众的合理怀疑,损害司法权威。司法裁判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应该遵循并坚持正确的价值观导向,对套牌投保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才能为人民群众所广泛接受,进而维护和提高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