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曾于2017年6月21日收受程某永川工程劳务质保金20万元,并约定如2017年7月31日前未能进场施工就赔偿违约金2万元。到期后该工程未能进场施工,姚某亦未退还劳务质保金及赔偿违约金。程某起诉要求姚某、张某共同偿还质保金2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
经查明,姚某、张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6月22日,姚某与案外人黄某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为保证黄某投资款不流失,姚某以房产证作保证、抵押,张某在该合作协议上“执房产证所有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程某举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张某共同向案外人陈某追讨涉案工程款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收取程某劳务质保金,工程未能实际进场施工,姚某应按约定退还质保金并赔偿违约金。程某主张姚某返还质保金2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姚某、张某原系夫妻,该劳务分包的合意及返还质保金、违约金的时间均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某举示的姚某与黄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张某签名确认,姚某以张某所有的房产证为该合作协议提供抵押。程某举示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张某与姚某共同向案外人陈某追讨涉案工程投资款。故张某与姚某共同参与涉案工程的生产经营,本案诉争质保金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程某请求姚某、张某共同返还质保金2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并未与姚某共同生产经营涉案工程,不应当判决其承担返还质保金2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的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知晓涉案项目,并且以个人房产为姚某与黄某就涉案项目的合作协议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即表明了共同经营涉案工程的意思。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不能作狭隘的理解,所谓的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前期的融资、签约,以及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施工现场管理、办理结算等等,且夫妻本为一体,但各有分工,并不以一方深度、全程参与整个经营过程为必要。程某作为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张某与姚某共同生产经营涉案工程,姚某、张某应当共同向程某承担返还质保金2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的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限范围之外的债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并非机械的完全由债权人举证,因为基于夫妻之间隐蔽性、亲密性的特性,对债权人过高的举证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达到保护债权人一方,也保护未举债夫妻一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在债权人程某举证证明姚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曾就涉案工程提供担保及双方共同追讨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程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此时张某应当举证证明其未就涉案工程参与共同生产经营,在张某未举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结合中国家庭夫妻之间分工不同的经营模式、社会生产经营模式创新等实际情况,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与姚某对涉案工程共同进行了生产经营,故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