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因对他人债务作出保证而承担着不可预知的风险,为了合理地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力消灭债权,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做出了规定。近日,彭水法院审理了一起有关保证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年3月1日,冉某兵向何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冉某兵借何某人民币20万元,2015年9月1日前还款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2月7日之前还清,如到时不能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冉某应、冉某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何某陈述本案真正出借的款项为10万元,借条当中约定于2015年9月1日还款5万元,冉某兵实际于2015年10月左右偿还了5万元。余下款项到期后,其只是口头上向保证人冉某应、冉某林催收过,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冉某兵、冉某应、冉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
彭水法院审理认为,何某向法院举示了借条,结合何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冉某兵理应立即偿还余下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利息,何某与冉某兵在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利率最终结果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冉某应、冉某林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7日之前,即何某应当在此之后的六个月内向冉某应、冉某林主张保证责任,但何某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该段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冉某应、冉某林保证责任免除。
法官提醒:民间借贷中,并不是有了保证人便可以高枕无忧,债权人应积极主动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做“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并应提高证据存留意识。而作为保证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仔细考量现实情况,面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也要注意自己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时间,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