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历史发展呈现一个基本趋势,即从“夫妻捆绑主义”到夫妻各自平等独立但协作的个人主义,婚姻中个体的意志与人格应获得尊重。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在不同情况下,其债务性质也就不同,并非只要夫妻一方在借条上签字就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近来,彭水法院审理并判决了一起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存有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张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张某以新建房屋为由,私自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中载明张某向陈某借款20万元,按照月息2分8厘计算利息即每月56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陈某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当中的18万元转入张某的银行账户,又将2万元现金交付张某,由张某方出具收据并将现居住住房、新建房屋四套作为抵押。
2017年1月13日,陈某与张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张某向陈某借款20万元,2017年1月13日前按月利率2.8%计算,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张某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向陈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张某按月支付利息,利息在每月9号至13号转入陈某的银行账户。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张某未履行清偿义务,故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彭某夫妻共同偿还借款。
彭水法院认为,陈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张某应当偿还涉案的借款本金20万元。对于利息,法院仅支持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而修建房屋属于家庭建设中的大事,那么二被告应当共同从事修建房屋的活动或者充分借助外力共同修缮完毕,但彭某并未参与其中,陈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仅以相信被告张某具有家事代理权予以抗辩,且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彭某有该笔借款的合意或者对该笔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陈某要求彭某承担责任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配偶一方个人对外承担的债务,不一定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要视情况而定。出借人在出借大量钱物时,应当要求夫妻二人到场并共同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据上签字,出借人要对借款风险加以必要控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