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男子意外身亡     同桌共饮人要担责

日期:08-27
醉酒男子身亡

在传统文化中,红白喜事、亲朋聚会,那是无酒不成席,没有酒哪能尽兴。然而,酒既可助兴,亦可坏事。近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庭审结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霍某因在两次饭局中大量饮酒意外坠河身亡,其亲属要求同桌饮酒者赔偿各类经济损失超过百万元。就餐邀约人、同桌饮酒者是否有责任?有多大的责任呢?两次饭局饮酒时间的先后有无影响?

2017年11月15日晚上,死者霍某应朋友吕甲邀请,来到大足天醉园吃烤全羊,同桌易乙、胡丙、黄丁、李戊、吕甲与霍某饮酒助兴,霍某喝了3杯左右白酒。之后,霍某又来到大足福兴老火锅店参加另一朋友莫A、李B、杨C、莫D组成的饭局,霍某又喝了2杯啤酒。莫A一行人再次相约到大足宏声广场吃夜宵,霍某因醉酒便未前去,独自一人坐出租车回家。次日清晨,霍某被发现在濑溪河插旗山大桥河段死亡。经公安机关检验,霍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93.1㎎/100ml,霍某的亲属申请不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而经调查走访、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后,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

大足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饮酒死亡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人参与饮酒的多少,都是出于自己的自愿,而饮酒导致的危险,不仅是针对饮酒人的自身安全,往往也可能针对社会公共安全。由于共饮人实施饮酒在先行为,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即共饮人之间对相互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如果共饮人疏于履行这种义务,则存在客观上的过失,应当对其他共饮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霍某酒后死亡经检测其乙醇含量达到293.1㎎/100mL,且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成分,霍某属于过量饮酒,可以认定为其饮酒过量导致其坠河溺亡。

霍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当明知自己酒量大小以及醉酒后可能对本人的健康甚至生命产生危害,故对其死亡的不利后果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天醉园”饮酒中,吕甲、易乙、胡丙、黄丁、李戊作为共饮人同桌饮酒,没有尽到相互劝阻参加就餐人适量、少量饮酒的责任,以致霍某过量饮酒,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福兴老火锅”店饮酒后,莫A、李B、杨C、莫D没有将霍某安全护送回家或者通知其家属,而是放任霍某独自一人坐出租车回翰墨山水小区,其行为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较而言,李B、杨C、莫D较之易乙、胡丙、黄丁、李戊的过错较大,应当比较易乙、胡丙、黄丁、李戊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吕甲作为在“天醉园”就餐的邀约人,较之易乙、胡丙、黄丁、李戊的过错较大,应当比较易乙、胡丙、黄丁、李戊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莫A作为在“福兴老火锅”就餐邀约人,较之李B、杨C、莫D的过错较大,应当比较被告李B、杨C、莫D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

综合具体案情,依法确定霍某自身承担80%的责任,吕甲承担2.7%的责任即赔偿25421元,易乙、胡丙、黄丁、李戊各承担1.7%的责任即各自赔偿16006元,莫A承担3.3%的责任即赔偿31070元,李B、杨C、莫D各承担2.4%的责任即各自赔偿22596元。该案判决后,部分被告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全部履行义务。

在传统酒文化的熏陶下,工作、生活中应酬必不可少,但喝酒助兴的同时要量力而为,切莫贪杯,避免喝酒伤身、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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