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练员酒驾教练车 搭乘好友出事故担责

日期:03-07
永川教练车驾校

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以教练员梁某在非教学时段酒驾教练车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挂靠驾校未尽到管理责任为由,判决驾驶员梁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800 866元、挂靠驾校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00 102元。

梁某系渝 CXXX学号小型教练车教练员,该教练车由梁某及其朋友张某、苟某合伙购买并挂靠在永川区某驾校经营,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该驾校名下,梁某负责日常教学。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险(每座 20 000 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4月,该驾校与张某签订了《2017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载明严禁饮酒后驾驶车辆教学,严禁在驾驶时吸烟、接听或拨打电话等内容。

2017年12月20日晚,梁某和其家人与被害人姚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水景公园海鲜自助城聚餐,聚餐过程中梁某、姚某均饮酒。饭后,梁某不听其妻子劝阻,酒后驾驶渝 CXXX学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家人和姚某,沿重庆市永川区港桥园区滨江路由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往松溉镇方向行驶。当晚21时57分许,当车行至港桥园区长江大桥桥下路段时,在姚某接打电话过程中,该车撞到道路中间防护栏,造成防护栏穿过挡风玻璃将后排中间座位的姚某刺死,车辆和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 年 2 月 12 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梁某饮酒后驾车至事故地点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支付了姚某家属 50 000元。

2018年4月,姚某家人向永川法院起诉要求梁某、永川区某驾校赔偿赔偿因姚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 158 578元,并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姚某家人因姚某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 001 019元。

永川法院审理认为,梁某作为驾校教练员应深知禁止酒后驾驶的法律法规,其不听他人劝阻仍饮酒后搭乘人员驾驶车辆,系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姚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因系教练车,并挂靠在永川某驾校处经营,虽然事故发生于非教学期间教练员饮酒后驾车,但该驾校未对该教练车尽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该教练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但梁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规定,故保险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姚某明知梁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而乘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程,应自行承当相应责任。结合姚某、梁某及该驾校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梁某承担85%的责任,驾校承担 10%的责任,姚某承担 5%的责任,故作出前述判决。

该案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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