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合并审理五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时,其中一被告的代理人与另外一被告相互串通,将原告方在质证环节提供的一份证据原件藏匿。事后法院对金某某、蓝某某分别处以罚款2000元和1000元的处罚。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在质证环节将包含《小区物业协议内容》在内的一系列证据交给被告方核对质证,此后该份原件却离奇消失,原告方和承办法官逐一查找证据材料后依然无果。经法官当庭询问,被告方也表示没有看见这份证据。随即法官宣布休庭,并调派法警到场维持秩序,同时查看庭审录像。正当法官查看录像时,被告蓝某某却又向法庭报告自己在桌子下面找到了该份证据。
经查看庭审录像并询问金某某、蓝某某等人,还原了当时情形。原来,在开庭前金某某等人便商量在开庭时将原告方的《小区物业协议内容》拿走。当庭审进行到质证环节后,一被告的代理人金某某在查看完后将该份证据又交由另外一被告蓝某某,并示意其将证据原件藏匿。蓝某某会意后利用面前的显示器为遮挡,偷偷将证据原件折叠后藏匿于自己的长筒靴内。发现该份证据不见后,面对法官的询问金某某、蓝某某还试图掩盖自己的行为,甚至还假装配合法官寻找证据。当法官告知藏匿证据的严重性和法律后果并开始调看庭审录像后,蓝某某这才害怕起来,但又不敢主动承认错误,便又假借继续寻找之机将该份证据交出。
事后金某某、蓝某某均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向法官进行了诚恳的道歉,并愿意接受法院的处罚。
法官说法
綦江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金某某、蓝某某藏匿证据的行为导致正在审理的案件被迫休庭,拖延了案件的审理进度,不仅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损害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根据事件情节、后果及两人悔过表现,依法对两人进行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