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生产商、销售商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期:12-04
交强险三轮摩托车车行

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认定销售商甲车行、生产商乙公司作为涉案未出售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2017年4月20日,经销商甲车行从生产商乙公司处购买了涉案的“宗申”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甲车行发现上述车辆存在车架偏心问题,要求乙公司将该车返厂处理。后乙公司同意甲车行将该车返厂处理,并雇请驾驶员高某驾驶该车返厂。2017年9月22日夜间,高某驾驶该车返厂过程中,行驶至荣昌区省道(原康乐食品厂路段)处时,因该车发生故障无法移动,高某便将该车停放于路边。同日2时35分许,罗某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向在前由高某驾驶后停放在路边的上述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由罗某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驾驶的该三轮摩托车系尚未出售的车辆,无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且经鉴定该车的后位灯、后反射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

2018年1月,死者罗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高某、甲车行、商乙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2万多元。法院认为,被告甲车行和被告乙公司作为涉案三轮摩托车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涉案三轮摩托车具有管理和支配权,明知涉案三轮摩托车是未出售车辆,且车辆存在缺陷、无牌无证、无交强险,不能上路行驶,如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得到交强险的赔偿,但二被告在未对缺陷车辆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放任该车冒险上路行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甲车行和乙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905元。

法官说法:本案涉案三轮摩托车系未经出售的无登记所有权人的新车,但法律强制性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如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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