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江津某健身房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017年5月22日19点50分许,刘某像往常一样去江津区某健身房上有氧健身操课。当晚20时许,刘某在跟随健身教练跳健身操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及左腓骨上段骨折。后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属十级伤残。健身房支付刘某2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2018年1月,刘某向江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健身房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该健身房系健身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对在其健身的人员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做出说明或警示,但该健身房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在事发前对刘某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和合理的安全提醒义务,故健身房对刘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刘某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跳操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摔倒、绊脚、扭脚等风险具有相当的认知和注意义务,其未尽到自身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健身房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江津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江津某健身房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现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