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段宏磊
近段时间以来,数字经济与平台企业的反垄断问题成为热点话题,“双轮垄断”也成为新进出现的一个关键词。
所谓双轮垄断,是指巨型平台企业利用基础服务能力形成的流量优势、数据集中优势等,通过运用“杠杆”,推动其垄断地位延伸到其他领域,从而在多个新领域形成第二轮垄断。有学者表达了对双轮垄断现象的担忧,认为这可能会压制创新,同时可能损害消费者福利,并带来数据集中、产业集中、舆论集中等风险,对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双轮垄断虽是一个时髦词汇,但其描述的竞争现象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它甚至陈旧到快被反垄断学界所“遗忘”了。具体到数字竞争环境,双轮垄断所带来的市场支配地位“加速累积”效应理应受到重视,我们应转换规制思路,应对新形势下的垄断与竞争。
双轮垄断的前身:被遗忘的“杠杆理论”
最初描述双轮垄断现象的“杠杆理论”实际上是一个行将就木的反垄断法理论。
美国反垄断法实施早期,即有众多判例通过杠杆理论处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经营者集中案件,通过杠杆理论,可以有效防止经营者将其优势地位从一个经济领域“传导”至其他经济领域。但自从进入上世纪80年代后,伴随芝加哥学派对美国反垄断实践的影响加深,杠杆理论几乎完全被舍弃,甚至可以说“死亡”。这主要是因为:美国早期反垄断执法还未全面引入经济分析,对市场竞争的分析渗透了更多的公正、平等观念,不重视企业的规模经济效应、反感大企业,对企业垄断力量的延伸、传导更为排斥;而在全面引入经济分析后,对效率的重视使反垄断执法活动更为包容企业的纵向扩张。而从企业自身角度来看,向关联经济领域的延伸和扩张甚至是一种本能行为,借助所谓杠杆理论强迫企业在单一经济领域“一条道走到黑”,也有过度干扰市场规律的嫌疑。
从发生原理上来看,双轮垄断除了载体(互联网)有所不同之外,与杠杆理论所描述的垄断力量的传导、延伸过程无任何差别。这是否意味着,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双轮垄断的隐忧是多余的?
平台企业双轮垄断的“加速累积”效应
尽管发生机制和过程毫无区别,但平台企业双轮垄断所引发的担忧却是真实的,这是因为,平台企业垄断力量的传导、延伸呈现出一种“加速累积”的效应。移动端数字竞争环境的特征是:在竞争谱系的前半段,它是“先到先得”的,优先入场者面临的是一个准入门槛极低、信息极为对称和通达、并且毫无竞争压力的“原野”,在这一背景下,优先入场者得以迅速积攒用户基数、数据基础和流量优势;而在竞争谱系的后半段,它又是“赢者通吃”的,先入场者利用足够碾压级别的先到优势,极为便利地将优势传导至关联领域,并以极低的成本阻击竞争对手。
与工业经济时代的所谓杠杆相比,数据竞争环境下巨型平台企业的双轮垄断实施成本极低、效率极高,且可以不断累积、叠加,呈指数型加速发展,尤其是对用户黏性强、数据基数大、社交属性浓郁的平台而言,其加速累积效应尤甚。以腾讯微信为例,此款APP显然已是移动端数据竞争时代中国人的装机“标配”,借助这种流量优势,腾讯传导、延伸垄断力量的便利性极强,微信支付功能得以在极短时间内与支付宝分庭抗礼,便是例证。而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微信一方面以封禁链接的形式极为便利地阻击了“飞书”等在线办公软件,同时又利用数据优势向其关联产品“腾讯会议”“企业微信”等导流,顺利地拓展了其竞争优势地位。
在工业经济时代,经营者想要撬动杠杆,需要实施一系列复杂的策略,且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美国反垄断经济分析理论甚至认为,除了具有高度互补性的产品(如打印机与墨盒、相机与胶卷)之外,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杠杆效应。而在数据竞争时代,巨型平台企业垄断力量的延伸、传导几乎毫无技术含量,它可能仅需设计一行算法、增加一个界面、封禁一个链接,即有翻云覆雨之效。
双轮垄断的加速累积效应或许可以解释这么一个现象:十年前,中国互联网行业竞争活力十足,各种新玩法、新渠道雨后春笋般出现,简直是创业者的乐园;但在以BAT为代表的寡头垄断格局渐趋成型后,如今的互联网俨然蜕变为资本游戏,即便有新的入场者、新的经济模式诞生,也会迅速被先入场的垄断者阻击而消亡,侥幸成功者也只能等待被寡头垄断者收购,套现后退场。
转换规制思路应对双轮垄断
从工业经济到数字经济,市场竞争环境的转变如此之大,以至于让杠杆理论这个过时的反垄断主张,再度以双轮垄断规制的议题回到人们视野。经济模式的变化颠覆了反垄断理论预设的制度环境,以至于让成熟的理论举步维艰,让过时的学说焕发第二春,这着实令人唏嘘。
笔者认为,为应对平台企业的双轮垄断,我们需要转换规制思路,这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
首先,从反垄断法角度来看,适用于工业经济的规制路径应做出调适,以适应数据竞争时代的新现象、新问题。
依照传统的反垄断方法论,通过商品价格变化所发生的商品替代性分析来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反垄断工作的第一步。然而,在数据竞争环境下,经营者通常不是依靠对基础服务收费的方式进行盈利,这就令价格要素在界定相关市场上的作用失灵了;由于各平台的安装和使用过程通常不具有排他性,用户可以同时使用多个APP,这便很难判断哪一个平台企业具有排斥竞争对手的垄断地位;各类平台服务的内容既有一定的相关性,又体现出明显差异,这又令产品的替代性分析十分困难。简言之,在传统反垄断范式下,数据竞争的相关市场容易被界定得过宽或过窄,从而导致规制有失精准。
笔者认为,应对数据竞争时代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应当实现从“产品替代性标准”向“数据基数标准”过渡。申言之,互联网平台企业是否占据了足量的数据基数,以及是否具有极高比例的用户对该平台养成了使用惯性,从而使其易于在此基础上不断传导、延伸、叠加市场优势,应该成为互联网反垄断工作的“元问题”,而不应再囿于失灵的产品替代性分析。此时,一个平台的使用是否在互联网用户群中占据压倒性地位,以及是否因此而形成了强烈的用户锁定效应,将成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元标准”,而该平台是否在市场份额比例上占优,反而不再具有重要性。只有在反垄断立法层面实现了这种思维范式的转化,我国互联网反垄断工作才可能有所突破。
其次,除了反垄断法之外,我们也应当对巨型平台企业的运营过程施加更多的公共管制。
反垄断法在规制平台企业上的作用举足轻重,但不应成为唯一的路径。如今,平台企业的运营已经展现出极强的公共性,除了涉及竞争问题,更关系消费者权益、隐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安全,这些议题是反垄断法无法完全回应的。很多平台企业自身已发挥着“准立法”的权力,对于接入平台服务的各类群体,可以决定“游戏规则”。若欠缺有效监管,将为巨型平台作恶埋下种子。
因此,为确保公共利益,对巨型平台施加更多的公共管制是必然选择,在这方面,《电子商务法》已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做出了有意义的探索。但长远来看,对各类社交网站平台企业进行管制的重要性尤甚,毕竟,电子商务平台仍然围绕一定市场交易行为展开,这意味着反垄断法中的产品替代性分析未完全失灵,但在社交网站平台中,除了涉及复杂的市场竞争问题外,更关切到我们的安全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管制的作用更应受到重视。比如,为了保护用户的信息通畅与安全,即便平台封禁特定信息和链接的行为不是为了延伸、传导其垄断力量,也应立法禁止。诸如此类的公共管制及立法还有很多,这必然将经历一个长远的制度完善历程。
(作者系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湖北省行政复议研究院常务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