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何某进入上海某区商业中心地下车库垃圾房从事垃圾分拣分离工作。同年6月27日,何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是何某的过错导致的。2018年7月17日,陈某(何某的继子)向该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何某与转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不服,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区法院经审理判决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在该判决中确认如下事实:转包公司经理吴某在接受交警人员询问时表示,商业中心垃圾房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转包公司承包后,又被转包给了邵某个人,双方有口头协议,邵某支付1万元承包费。同日,交警人员询问了邵某,邵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何某在垃圾房工作仅一个多月,负责收集纸板等,未与他签订过劳动合同。
2019年8月27日,陈某以转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区人社局认定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转包公司及陈某。转包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转包公司将垃圾房业务擅自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且没有处置生活垃圾资质的邵某,属于违法转包行为。何某虽受邵某聘用,但在何某因工伤亡时,应由转包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转包公司的诉讼请求。转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转包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本案中,对于转包公司将其承包的商业中心垃圾房日常管理业务转包给邵某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转包行为,以及转包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包公司虽将其承包的垃圾房日常管理业务转包给个人,但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该行为,且未明确规定承包垃圾房日常管理业务的资质要求,故转包公司将该业务转包给邵某个人不存在违法情形,转包公司也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违法转包的定性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承包人不是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二是该业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主体实施,而承包人不具备该资质。本案中,转包公司虽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但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承包垃圾房日常管理业务的资质要求,故认定转包公司系违法转包依据不足,转包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转包公司所承包的垃圾房日常管理业务属于对外经营业务,将该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有规避用工主体责任之嫌,导致安全生产风险增加,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属于违法转包行为。邵某亦不具备垃圾收处资质,其雇用劳动者何某擅自经营垃圾收处业务,何某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工伤的,应当由转包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邵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工主体资格是合法使用劳动力的前提条件。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显然,上述组织并不包含自然人在内。同时,根据民法典及国务院颁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经营活动,原则上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故自然人获取用工主体资格的方式是通过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并办理营业执照。自然人本身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本案中,转包公司将其承包的垃圾房日常管理业务转包给邵某,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形。
第二,转包公司向邵某转包垃圾房日常管理业务属违法转包。违法转包行为的违法性具体表现为对法律、法规的违反,但实务中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范围的界定存在不同理解,需要进一步厘清。“违法”是相对于“合法”而言的概念,对违法性的认定还需要结合具体法域进行分析。对于民事、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往往涉及的是日常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除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之外,地方性法规、规章及相应的立法目的、规范价值也应当予以考量,甚至可能还要参照层级较低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所不可或缺的,甚至是最主要最直接的依据。当然,违反法律的后果并非均能上升到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程度。
本案中,转包公司转包行为的违法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转包公司将垃圾房的日常管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邵某个人,放任邵某雇用何某从事相关经营业务,有规避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和劳动安全保障义务之嫌,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强化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合理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宗旨相悖。其二,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生活垃圾应当依法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首先,转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包的仅是垃圾房日常管理业务。其次,邵某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认可何某是其雇用负责收集纸板箱等垃圾分拣分离工作的,而邵某在承包后不仅支付何某报酬还向转包公司支付承包费,证明邵某在垃圾房日常管理业务中确实产生了一定的收益且与转包公司存在收益分享,邵某及转包公司对此均未给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邵某个人擅自从事了经营性垃圾收处业务。综上,转包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邵某,放任其擅自从事垃圾收处业务,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民事、行政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违法性。
第三,转包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范将用工主体责任从劳动关系中独立,能够有效抑制用人单位违法转分包以逃避用工主体责任。业务的转包并不意味着责任的一并“转包”,这对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劳动保护义务,减少生产事故的发生,促进形成规范有序健康的用工环境,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本案中,转包公司违法将其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邵某,何某由邵某所雇,在工作中遭受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转包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转包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邵某具有违法性,邵某所雇用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转包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转包公司关于其转包行为不属于违法转包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申请监督主张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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