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都能成为免赔依据吗

日期:03-16

如今,道路上的车辆越来越多,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为了保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车主都给自己的爱车投了保险,保险的名目也越来越繁多。可真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却会以保险合同里明确规定的免责条款对一些情形拒绝赔偿。

那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不是都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赔依据呢?让我们结合案例,看看民法典怎么说。

案例:金某作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0日0时至2018年6月29日24时。车损险、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均载有一句话:“如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7年9月4日,刘某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路产设施损坏及其本人受伤。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记录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0月17日”。

2018年10月18日,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合计7万余元。

法院认为,刘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免责条款已用加黑列明,投保人已确认其已经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生效,遂判决驳回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金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就该案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裁定再审。再审期间,金某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金某成功得到保险赔偿。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检察官解析:保险合同中大量的免责条款都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原合同法及现在的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未能明确实习期的含义,而目前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实习期有不同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道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在当时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下称《驾驶证规定》,现已修订)中,第七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二者虽然都对“实习期”作出规定,但具体的范围有所不同,而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实习期含义作进一步解释,未履行说明义务。若仅指行政法规《道交条例》规定的实习期,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免除明确说明义务,但若指部门规章《驾驶证规定》规定的实习期,则尚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法律规定,当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存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采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驾驶员刘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拒赔。

检察官小贴士

保险合同中存有大量免责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不仅需在形式上以加黑列明等方式提示投保人,并应对相应条款的含义作实质说明,因未能充分说明而导致免责条款存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当保险公司以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拒赔时,被保险人应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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