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对金融消费者“优先保护”的司法考量
“老人因轻信代理人,倾尽自己多年攒下来的近40万元连买18份保险。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最终同意一次性解除合同。”这是近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在“涉老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线上新闻通报会上介绍的一个典型案例。
随着金融消费类纠纷井喷式增长,司法机关如何把握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与理念?检察机关又如何立足职能定位,以当事人、社会公众实实在在的获得感为目标,运用政治智慧、法律智慧和监督智慧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记者对此进行了深入采访。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凸显司法理念的更新
线上新闻通报会上,西城区法院金融街法庭副庭长甘琳建议,金融机构应为老年人提供专门的金融服务,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尽到适当性义务,开发真正适合老年人的金融产品。那么,何谓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其具体内容又是什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告诉记者,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是针对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机构的义务规则。其核心内容是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和适当销售。
“适当性义务是从国外引入的概念,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借鉴国外经验到结合我国实际探索形成自身规则的过程,已纳入现有监管体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七部(金融检察部)主任逄政说。
相关资料显示,适当性义务起源于美国,最初以商业道德的形式约束证券经纪商行为。20世纪30年代初的大萧条以及证券市场乱象使投资者认为金融机构未遵守商业道德,存在欺诈问题,并使其承担了巨大风险,适当性义务由此应运而生。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创新日趋活跃,但金融交易不规范问题也十分突出。比如,在理财、P2P、私募等领域,一些金融机构滥用市场主体地位影响消费者的投资行为,这表明依靠市场自身调节和从业者自律,并不能阻却金融欺诈的发生。因此,对金融机构课以适当性义务,是成熟市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和管控创新风险的普遍做法。
随着金融消费类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如何有效解决金融产品交易中的责任分配、损失赔偿问题?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五章梳理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的原则规定,提出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七检察部主任吴卫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九民会议纪要》提出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和卖方适当性审核义务,正是基于司法机关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把握到金融市场关键问题所在,在尊重金融市场运行规律基础上,为维护市场诚信,防范金融欺诈,遵守“三公”原则,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减少和化解社会纠纷而作出的司法回应,体现了司法理念的更新。“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资金供应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仅关系到投资安全和投资信心,也事关国家金融安全。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而言,主要是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对金融机构课以适当性义务,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这是在‘卖者尽责’的前提和基础上,实现‘买者自负’的交易原则。”上海金融法院法官朱颖琦说。
为何倾向于依法优先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
金融市场中,买方和卖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买方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了解,基本上依赖于卖方披露的产品信息和介绍。普通投资者难以辨别相关信息或介绍的真伪,易上当受骗。加之金融市场有着巨大的利益驱动,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欺诈行为就更易发生。
“相较于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在专业知识储备、信息收集能力、交易经验积累以及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等方面处于明显弱势。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司法机关应更多地向社会倾斜,向老百姓倾斜。”逄政表示。吴卫军在接受采访时说,从另一个角度而言,金融机构相较于普通投资者,在规范交易行为、控制交易风险方面更为主动、强势,理应严格遵守金融交易规则,规范自身交易行为。强调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利益,在价值导向上有助于刺激金融机构改进自身经营管理,促进金融市场的规范运作和稳定发展,进而减少此类纠纷,为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刘斌告诉记者,从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保护而言,包括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前者要求对平等主体予以平等对待,后者则要求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保护。在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二者在经济地位、信息掌握、判断能力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对金融消费者提供倾斜保护,契合了私法上平等保护的内涵,进而加大违法违规成本,最终意义上可以促进金融消费领域的法律秩序特别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秩序的形成。
把握裁判思路与理念,监督贵在精准
浦东,金融机构高度集聚,金融市场活跃。2017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受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达3万余件,该类案件有两个特点值得引起重视:一是涉互联网金融纠纷数量快速上升,案件类型由网络借款向众筹、理财等多样化转变,刑民交叉问题进一步凸显。二是金融创新引发的金融消费者群体性纠纷增多。案件中反映出金融产品销售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存在瑕疵、P2P网络贷款平台融资不规范等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问题。
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如何把握民商事审判活动基本规律,及时准确发现有监督价值的案件?逄政认为,检察机关首先要及时掌握金融案件审判情况,与法院加强信息互动,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依法及时追踪犯罪线索,特别是要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与此同时,要及时了解掌握审判理念的更新,适时调整监督理念,将社会综合治理职能向审判监督工作延伸。
最高检领导曾说,面对人民群众的申诉,民事检察人员在办理时必须综合考虑天理、国法、人情,经过必要程序才能决定要不要监督纠正、怎样监督纠正。这既有具体的法律问题,也有价值判断的问题。在河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何秉群看来,检察机关要及时准确发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线索,除了应及时关注金融领域发展动态,更重要的是需要与时俱进把握民事检察工作理念。具体来说,就是民事检察人员应当辨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司法基本理念,以及强调对金融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的具体司法审判理念。在把握民事检察监督特殊规律的基础上,精准发现、监督民事审判权运行中存在的瑕疵或缺陷。
“发现有监督价值的案件线索是民事检察工作的难点。”吴卫军说,金融民商事案件似乎监督难度更大,因为其线索更少,专业能力要求也越高。但他认为,随着金融领域的创新和金融服务业的快速发展,金融民商事案件的监督工作面临一定发展机遇,比如在争议问题较多,法律法规、裁判规则可能出现滞后与冲突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通过监督促进立法完善和裁判规则的确立,也能进一步促进司法人员形成统一认识。在困难与机遇并存的现状下,检察机关应紧扣精准监督,提升监督线索的发现能力:既要通过组建金融检察专业办案机构,配备专业力量,加强专业学习等方式,苦练金融民商事领域基本功。也要对每一个提请监督案件进行认真审查,对媒体关注的热点案件、问题加强研究分析,搞懂案件中每个金融专业问题和金融业务流程,不放过一个可能有效的监督线索。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格局下,还应进一步加强检察一体化建设,特别是加强金融刑事检察与民事检察的衔接与协作,建立“金融刑事案件涉民事诉讼同步一体化审查机制”。
民事检察监督核心是准,手段要灵
据有关数据显示,2017年,检察机关受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共1100余件,2018年为1400余件,2019年为1600余件,监督数量呈现逐年递增态势。具体到金融产品交易纠纷案件,冯小光介绍说,当前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了以下监督工作:一是密切关注金融改革前沿问题,及时更新金融知识储备,掌握资本市场新情况、新趋势,加强对新型疑难案件的研究与指导,增强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二是注重与法院的沟通交流,依托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前沿技术,强化对法院金融消费领域相关案例的分析研判,实时掌握民商事审判工作动态,梳理总结民商事审判规律;三是加强职能宣传,畅通申诉渠道,确保真正有监督价值的案件及时进入检察监督环节;四是树立智慧借助理念,建好用好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互联网咨询平台,补齐监督能力短板,精准发现典型案件;五是强化指导性案例的研发应用,抗诉一件,影响一片,教育社会面。
最高检提出,做强民事检察,精准监督是关键。首先,精准监督要有明确的目标。“检察机关贯彻落实精准监督理念,其核心在于通过优化监督实现强化监督,在全面监督的前提下精准选择在司法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件提出抗诉,力争抗诉一件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的问题,防止通过粗放式办案片面追求办案数量。”冯小光说。
“精准监督需要区分案件情况,分类施策,打好监督的‘组合拳’。对于确有错误、但是缺乏典型性的个案,一般采用检察建议方式,建议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无需改变裁判结果的瑕疵类案件,引导适用类案监督检察建议。”冯小光向记者表示。
其次,精准监督既要找准“靶心”,也要聚焦“准”度。何秉群认为,精准监督的核心是“准”。只有把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说准说透,做到情理法相统一,才有说服力,才能达到监督的实效。“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监督,价值判断至关重要,对金融机构课以适当性义务,强调对金融消费者的优先保护,有利于金融机构改进自身经营管理,促进金融市场的规范运作,进而减少此类纠纷。”他说。
“除此之外,精准监督的手段也要灵。”何秉群说,民事检察精准监督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辅助办案,推动民事检察与科技的深度融合,同时须健全借助“外脑”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专家的优势作用。
共同筑牢防范重大金融风险防线
对金融机构课以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必然要求,这需要金融机构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业务操作规则。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特聘副研究员王蒙告诉记者,金融机构除了应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完善合同细则之外,在适当性法律风险化解上,可以探讨扩大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责任保险范围,避免工作人员在适当性评估以及产品销售过程中因疏忽或者过失可能产生的损失。“金融机构应将产品的潜在收益与风险,尤其是最大风险明确告知金融消费者。在信息相对称的情况下,结合金融市场变动情况、产品运行情况、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变动情况,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评估等级进行动态调整。”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法官陈冲建议。
冯小光说,“卖者尽责”是硬币的一面,“买者自负”则是硬币的另一面,是投资者自身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不仅要规范金融经营者提供的产品以及服务,也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和保护,构建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促进我国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据他介绍,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利用各种平台,通过以案释法等方式加强金融投资风险警示,努力提升全民金融法律意识,强化投资者教育。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突破以往就案办案的固有思维,通过在办案中发现有价值的参与社会治理的案件线索,加强对金融监管和金融机构管理中的问题和漏洞的研究分析,积极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促进完善金融监管制度机制,共同筑牢防范重大金融风险的防线。
对于已发生的金融纠纷案件而言,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告诉记者,民事检察应置于国家法治建设的大局中进行部署,要谋划如何通过民事检察提升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要投身于多元化纠纷机制构建和运作之中,使民事检察真正实现来自人民、为了人民、依靠人民、为人民所共享的制度初衷和使命。民事检察究竟如何贯彻新时期“枫桥经验”?冯小光说:“当前在民事检察实践中,民事检察部门牢固树立矛盾化解思维,将矛盾化解工作贯穿司法办案各环节,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办好每一件案件。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善于运用检察智慧,积极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达成和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对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的案件,充分运用公开听证、公开宣告等方式,依法稳妥处理,最大程度缓解矛盾,减少对抗;对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的案件,强化法律文书释法析理,努力促使当事人息诉罢访,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