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合理性

日期:11-07
刑事诉讼法

原标题: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合理性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成果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上规定包含两个意思:第一,如无第一、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第二,如有第一、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有权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对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有些同志心存不解,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侵蚀了法院的审判权;还有些同志认为该条规定与“以审判为中心”存在矛盾,因为“以审判为中心”是要“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庭”,从而“使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上发挥决定性的作用”。但根据刑诉法的该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却一般决定了法院判决的内容。

笔者认为,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是合理的,它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存在矛盾。其理由是:

一、刑诉法第201条规定是控辩协商程序的必然要求

刑诉法第173条、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规定说明,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处理,存在一种协商。因为所谓“协商”,是指“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而上述规定就体现了控辩双方“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的精神。第一,“听取意见”体现的是控辩之间的沟通协商。一方面,检察机关向辩方告知案件处理意见,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通知、“我说你听”,而是为了“听取意见”,因此,辩方是完全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听取意见”不是为听取而听取,听过了事,而是为了与辩方取得一致意见,因此,辩方意见如果有理,检察机关就应采纳,并修正处理意见;辩方意见如果无理或站不住脚,应予解释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故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过程,是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处理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过程。第二,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所体现的是控辩协商的成果。它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处理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一种公法意义上的书面协议,该协议还有律师在场见证。该具结书一经签署,就对控辩双方产生一定的约束力:除非发生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控方应按处理意见处理,辩方应按具结的意见接受处理。总之,从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到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完整地体现了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处理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过程。此外,刑诉法第182条关于特别从宽处理的规定,也表明控辩双方存在一种协商,因为追诉机关以特别从宽处理为条件,来换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实施重大立功或维护国家重大利益的行为。可见,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它是合作型司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后的“从宽”看得见摸得着,从而下决心走认罪认罚从宽之路;有利于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控辩平等;有利于使检察机关兼听则明,把量刑建议提得精准、公正;有利于被告人顺畅接受法院判决的刑罚(因为该刑罚是其事先同意的),改过自新,回归社会;还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并进而促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刑诉法既然要求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处理意见进行协商,并在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就自然要求协商的成果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影响司法公正,就应得到法院的认可。否则,如果控辩协商、律师见证、犯罪嫌疑人具结等工作依法做了老半天,协商的成果又根本不当回事,那上述协商程序就会失去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无法有效运行。

二、刑诉法第201条规定符合诉讼原理

根据诉讼原理,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案件,必然会限缩刑事审判权的裁量空间。因为审判权具有被动性,实行不告不理;诉讼的构造是“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在民事诉讼中,只有两造存在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受理,并居中作出裁判。如果两造不存在纠纷,法院就没有介入并裁判的必要;对于原来存在纠纷并已诉至法院、后来自愿和解或者调解的案件,法院也无需裁判,由当事人撤诉,或者由法院以调解书结案。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虽然有区别,欲对案件确定有罪必须经法院裁判,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在与案件处理有关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罪名、量刑建议、审理适用的程序等方面,都已经没有或者基本没有不同意见(即已没有“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审判权裁量的空间就应当有所缩减,除非控辩双方所达成的意见越过了法律的底线,影响了司法公正。再从诉讼构造来看,由于控辩双方对案件处理都达成了一致意见,使得诉讼构造中两造相互对抗的格局不复存在,等腰三角形的两个底角已向中间位移至相互重叠,原来“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演变为以控辩双方合为一方,以法院为另一方的双方构造。在这种构造下,控辩双方之间已没有什么纠纷和意见分歧,因而只要控辩双方的协商成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没有影响司法公正,那法院的裁判就应表现为对控辩双方依法协商的成果作出确认。否则,如果法院对控辩双方已经没有分歧的协商成果不予采纳,却偏要找一个控辩双方有分歧的内容来判决,那就违反了诉讼的基本原理,特别是违反了审判权的职责是对“纠纷”作出判断的原理。

纵观世界各国特别是先期工业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也都运用这一诉讼原理来快速地处理被追诉人认罪或者控辩协商的案件。二次世界大战后,先期工业化国家都遇到了犯罪高涨的问题。为了解决司法资源有限性与司法需求不断增加之间的矛盾,科学配置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世界上不少国家都不同程度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通过简化法院审理程序、缩减审判权裁量空间的方式,对被追诉人认罪案件或者控辩协商案件作快速处理。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主导着90%以上案件的协商,并“拥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权力”;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兼具控诉方、‘准量刑官’和法官的角色”。“虽然各国在推行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中坚守了法官保留原则,法官可以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合法性以及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进行司法审查并享有对案件处理的最终决定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主导司法裁判已成为常态”。

三、根据刑诉法第201条规定,法院仍然既审又判,行使审判职能,且审判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

为了守住法律底线,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了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除外情形。具体地说,如果案件有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法院就不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如果案件有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共六种情形,法院就不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说明,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仍要进行认真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因为如不认真审查,法院怎么知道案件是否存在这六种情形呢?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案件事实、证据的可靠性,量刑建议的妥当性等内容,法院仍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即使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确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要法院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从而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否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永远都只是个“建议”而已,而不可能变成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判决”。因此,行使审判权的仍然是法院,法院仍然要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负最终的责任。

同时,从刑诉法第201条规定特别是六种除外情形的规定来看,“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庭”,“使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上,发挥决定性的作用”,仍然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有所变化的只是审判权裁量的空间有所缩减,以及“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有所简化乃至不作要求。这种变化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且在案件事实、性质、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方面与控方达成一致意见,为遵循诉讼原理、尊重被告人意愿、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所致,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被告人讼累,实现诉讼经济,并使法院有较多的精力去审理不认罪案件特别是其中的疑难复杂案件。故它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存在矛盾,而是“以审判为中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

四、刑诉法第201条及其他有关规定符合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根据刑诉法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权力有所拓展,相应地,其任务明显加重,责任也明显加大,除了常规的审查起诉工作之外,新增了控辩协商、听取被害人意见、提出量刑建议、请律师在场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工作,有些案件还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风险性评估,工作量大大增加。法院裁判权的空间有所缩减,相应地,其庭审的时间也明显缩短,工作量有所减轻。刑诉法作出的这种根据案件类型(是否认罪认罚)而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进行动态微调的制度安排,不仅顺应了认罪认罚案件的需要,而且符合公权力机关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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