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一体下保障检察官客观公正履职

日期:10-21
保障检察官客观公正履职

原标题:捕诉一体下保障检察官客观公正履职

捕诉一体下保障检察官客观公正履职

缐杰

◇客观公正是检察官的职业生命和灵魂,也是世界各国对检察官履职的共同要求。尽管不同国家的法治传统、文化理念以及检察官的地位、性质、职能等不尽相同,大多数国家均认可检察官具有客观公正的义务。

◇要尊重司法规律,改变单纯以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为评价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质量依据的导向。

◇要通过明确司法责任追究和豁免的情形,给检察官吃下“定心丸”、树起“风向标”,坚决杜绝对应当排除的证据不排除、对应当撤销的批准逮捕决定不予撤销、“带病起诉”“勉强起诉”等问题,坚决防止有错不纠、将错就错,造成冤错案件。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5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客观公正是检察官的职业生命和灵魂,也是世界各国对检察官履职的共同要求。尽管不同国家的法治传统、文化理念以及检察官的地位、性质、职能等不尽相同,大多数国家均认可检察官具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美国、英国等国家都在法律上作出过类似的规定。一些有关司法的国际准则也要求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下称《准则》)第12条规定,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行。《准则》第13条规定,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1)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2)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

客观公正立场不仅要求检察官履行职责时做到实事求是、不偏不倚,避免陷入当事方的立场,还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没有任何个人的私利,因为检察官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如果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掺杂了个人利益等主观因素,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公正性。

当前,全国检察机关已经全面推行捕诉一体办案模式。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同一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办理。这一改革在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一致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优化检察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应看到,实行捕诉一体后,检察官可能由于原来的工作惯性以及出于办案质量考核和承担司法责任等个人利益因素的考虑,偏离客观公正立场。主要表现为三种倾向:一是将逮捕的证明标准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相混同的倾向。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因案件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不予批准逮捕。这实质上是以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代替逮捕的证明标准,变相拔高逮捕的证明标准。逮捕和起诉证明标准的递进性是诉讼程序的顺序性和捕诉功能的差异性决定的,符合司法活动规律和认识规律。司法办案是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认识过程,案件证据也是由不充分到相对充分、确实充分的过程。将捕诉证明标准同质化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司法规律,导致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功能弱化。出现这种倾向主要是由于检察官要确保批捕的案件能够诉得出去,如果最终作了存疑不起诉或者被判无罪,检察机关可能面临对错误羁押承担赔偿义务。二是构罪即捕的倾向。多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反复强调,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贯彻“少捕慎捕”的理念,对于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以及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批准逮捕,最大限度减少审前羁押。但实践中,仍有检察官将逮捕作为侦查、起诉的工具,对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出现这种倾向的原因主要是担心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后逃跑造成起诉时“人不在案”,影响后续诉讼的正常进行。三是凡捕必诉的倾向。对于已经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明知证据达不到起诉的证明标准,但轻易不敢作存疑不起诉,而是以“碰运气”“试试看”的心态“勉强起诉”至人民法院,甚至与主审法官沟通、寻求支持,判不了再撤回起诉。

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与既往的考核方式不无关系,即以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以案件是否起诉和被判有罪作为评价逮捕工作质量的最重要依据。如将已经批捕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等情形认定为办案质量缺陷,对办案人员在考核时要扣分,甚至因检察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就直接认定检察官具有重大过失,追究其司法责任。这就使批准逮捕决定、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之间形成利益捆绑。检察官必然希望捕的案件都能诉得出去、判得下来。如果没有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的十足把握,就会变得保守,轻易不敢批捕。由于考核以及追究司法责任直接关系到检察官的切身利益,而个人利益又是个人行为的重要驱动力,势必影响检察官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办案。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建议,结合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的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重新设计检察官办案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和完善司法责任认定与豁免的规定,督促、引导检察官客观公正履职。

一是要尊重司法规律,改变单纯以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作为评价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质量依据的导向。对捕后作不起诉或者撤销逮捕决定的案件,要注意分析原因,将证据发生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捕后作不起诉或者撤销逮捕决定与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的错捕区别对待。不宜一律认定为办案质量问题,要为检察官依法纠正前一环节的办案错误提供容错空间,消除检察官的顾虑,鼓励其自我纠错、及时纠错。

二是要明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检察官经调查核实,在案证据未表明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线索,而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又提供新的证据,经调查核实,能够证明侦查人员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检察官不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或者不依法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仍以该证据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三是要明确检察官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无罪或者造成冤错案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四是要明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逮捕阶段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检察官经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未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线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检察官经调查核实,认定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撤销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不承担司法责任。但是在审查逮捕阶段未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或者未尽到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责任的除外。

五是要明确检察官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发生变化,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而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六是要明确检察官依法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后,因法律修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刑事政策调整,决定撤销批准逮捕、不起诉、撤回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

总之,要通过明确司法责任追究和豁免的情形,给检察官吃下“定心丸”、树起“风向标”,坚决杜绝对应当排除的证据不排除、对应当撤销的批准逮捕决定不予撤销、“带病起诉”“勉强起诉”等问题,坚决防止有错不纠、将错就错,造成冤错案件。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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