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认罪认罚从宽 检察机关作用如何充分发挥

日期:02-18
认罪量刑案件

原标题:落实认罪认罚从宽 检察机关作用如何充分发挥

编者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得以正式确立,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也标志着该制度进入全面实施的新阶段。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有效落实制度规定,特别是检察机关的职能及作用如何发挥,如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如何签订、量刑建议权如何实施等等,均需要深入实践探索。本期专题聚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机关作用如何充分发挥”,敬请关注。

以检察职能保障程序激励

——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

顾永忠

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由2018年刑诉法修改予以明确并完善,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激励落到实处。由于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检察机关对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应有何作为,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要的机制要素,应如何确保其规范化、精准化,等等。日前,就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激励机制及检察职能发挥相关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

记者: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制度规定体现了哪些司法理念?

顾永忠:首先,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理念。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理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指导思想,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该理念的进一步彰显。其次,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司法理念。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把这二者的关系从更高层次进行了统一。从总体上看,刑事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如果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不仅会造成无意义的耗费,甚至可能会影响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投入,进而无法为此类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良好司法保障。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从总体上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使司法资源的总体投入与不同类型的案件及其对公正程度的保障要求相适应。再次,体现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的刑事司法理念。刑事案件按照疑难复杂程度大致可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重大疑难复杂、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另一类是简单轻微、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这两类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应该区别对待,这是国际通行的惯常做法。我国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都是繁简分流程序体系的组成部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又增加了速裁程序,在繁简分流的程序设计上更进一步。

记者: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获得哪些程序上的制度激励,体现于哪些诉讼阶段?

顾永忠:此次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确立完善,主要是对认罪认罚从宽进行程序法上的构建及完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都以不同方式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精神。

具体而言,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全过程都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将获得的制度激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表示的,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办案人员都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应规定,在本阶段无法体现的,就要明确作出记载,移交下一个诉讼阶段来体现。如在侦查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速裁程序的,应当加快办理,在10至15日内起诉至法院,缩短审前羁押时间。另外,对于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符合特殊撤销案件条件的,可以撤销案件;符合特别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则要在量刑建议上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在审判阶段,法院经审查确系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并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则可进入速裁程序,当庭宣判,缩短诉讼时限。因此,认罪认罚从宽体现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记载于每个诉讼阶段的案件卷宗当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权利形成全过程、全面的保障和激励。

记者: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如何在办案中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顾永忠: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检察机关在其中承担着比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更加重要的责任。首先,在审查案件环节,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和程序规定,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特定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另一方面,要强化值班律师的参与和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设立的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的在场权。同时,明确了值班律师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职责,即值班律师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确保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自愿认罪认罚,防止无罪者受到错误追究。因此,检察机关应高度重视并切实保障值班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

记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性质和效力如何?如何保障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规范化、精准化、科学化?

顾永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并完善以后,量刑建议更加成为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从刑事诉讼机关的职能上讲,量刑建议属于检察求刑建议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违背认罪认罚意愿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情形以外。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调整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

量刑建议的规范化、精准化、科学化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切实落实并取得良好效果的重要保障。对于量刑建议应该包括哪些部分,采用幅度刑还是确定刑的建议形式,学界和实践界也都在探讨。检察机关应该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这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中有所体现。而对于究竟采取确定刑还是幅度刑的量刑建议问题,应该结合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法定刑幅度来判定:一般来说,案件越轻微,法定量刑幅度越小的,可以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案件越重大复杂、法定量刑幅度越大的,采用幅度刑的量刑建议较为合适。

记者:如何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处理中的法律监督作用?

顾永忠:张军检察长提出,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这一提法非常好。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监督就是要渗透在办案过程中,首先体现在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监督意识方面。反贪、反渎职能转隶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能并没有变化。在审查起诉活动中,检察官就处于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定位,担负着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客观义务。在审查案件中应严格依法审查,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中,首先要审查好证据材料。要防止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犯罪而认罪,杜绝“认假罪”“假认罪”的情况出现。其次,就是要注重对自愿性的严格审查。这既是办案人依法办案本身的需要,也是履行监督职责的需要。如果发现认罪认罚不是出于自愿的,无论属于何种情形,都要按照法律规定转为其他程序处理,而不能按照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处理程序继续推进。最后,在办案中监督,要重视听取、尊重律师的意见。在监督问题上,谁能提出最有效的意见,防止没有罪的人认罪、防止不自愿的认罪?毫无疑问,律师的意见是最有帮助的。因为,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不一定把真实态度向办案人员表达出来,但无论是委托的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还是值班律师,本身都有一项独立的、客观的保障自愿性的法定职责,且从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关系角度来讲,也愿意将真实意思向值班律师表达,因此要重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打造“三方在场”具结书签署机制

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刚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予以正式确认,创造性地提出了办案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三方在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机制,并将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该项制度的核心内容,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特点,也是对检察机关的巨大挑战。

完善“三方在场”具结书签署机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在于确认“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三方在场这一机制设计本身,意味着不是检察官确定量刑建议后单方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过程。“同意量刑建议”本身必然包含协商的空间,这样犯罪嫌疑人、律师就实际参与量刑建议的确定过程。在检察环节,犯罪嫌疑人、律师可以同时当面向检察官表达意见,且落实于检察官提供的书面文书中,并制度化地由检察官提交到人民法院。这一机制设计对于增强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司法的透明化,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利保障均具有重要意义。而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作为审判环节的重要文书与证据,也确认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枢纽性地位。

认罪认罚具结书制度运行的实践探索。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嫌疑人在押”案件三方签署“便捷”模式如何打造?对于嫌疑人在押的案件,是三方签署适用最为困难的类型。如果缺乏一套便捷的机制,可能导致办案人员在程序选择上规避适用,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空。便捷签署机制的打造,需要检察机关、司法局法援中心、公安法制部门、看守所四部门联动。比如,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探索的“兵分两路”高效签署具结书模式:速裁案件由速裁办案组轮值统一签署,速裁组与公安法制部门约好时间,由后者将值班律师带入看守所具结室,看守所将嫌疑人统一提解至监区外等候提讯;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办案检察官自己联系律师,到看守所内的检察提讯室,签署具结书。

2.值班律师诉讼地位如何定位?值班律师的诉讼地位如何界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极为关注。具体来看,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服务包不包括阅卷、出庭辩护,或者说值班律师能否阅卷、出庭辩护?我们认为,如果值班律师的身份只是停留在法律帮助层面,当然不能阅卷、出庭辩护,因为这些都是辩护人的职责、权限,如果犯罪嫌疑人申请或值班律师认为应该阅卷、出庭辩护的,此时应将法律帮助律师的身份变更为辩护人。海淀区检察院探索推出律师的辩护人化制度,即对于值班法律帮助律师介入的认罪认罚案件,符合嫌疑人申请等条件的,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由值班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同时与犯罪嫌疑人按照法院援助流程签署委托书,之后值班律师将手续交给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按件领取经费,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将法律帮助律师作为辩护人写入起诉书,法官开庭前据此通知辩护人(法律帮助律师)出庭辩护,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了值班法律帮助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

3.对被告人上诉的情形如何应对?如果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在量刑建议范围内判处刑罚,但被告人判决后提出上诉的,此时检察机关该如何应对?我们认为,如果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上诉,说明当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问题,即或者是嫌疑人认罪认罚是虚假的,或者是案件犯罪事实没有查清,此时检察机关都应该主动予以纠正,可以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适用提出抗诉。因此,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检察官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律师说明,如果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内判刑而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

法定程序与证明标准“实质联动”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郭烁

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就制度层面而言,立法者希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何种功能?事实上,《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对此已作出了明确表示:“实现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办理,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有效方法和必然要求,有利于在确保司法公正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不难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发点在于“实现案件快速办理”,其制度功能为“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而证明标准与案件办理速度有着密切联系。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程序条件与普通案件要求有所不同。学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有不变与降低两种观点。提倡证明标准不变说的,其理论依据在于长久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对实体真实的侧重,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区分。持证明标准降低说的,以实然的角度切入,由于司法协商、程序简化等制度变革,将导致无法如普通程序之适用一般完全满足“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因而在定罪的证明标准上势必会较不认罪之案件适度放宽。

上述争议之所以产生,乃因论者对证明标准的定义不一所致。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案件与普通案件皆须满足“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然而不同案件中,“证据确实、充分”可能达到的程度存在差异。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可解读为:

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实乃罪刑法定原则在证据法中的体现,不论是认罪认罚案件还是普通案件均须满足。

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此处的“法定程序”即可能因案件适用之程序不同而有所差异,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往往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可能并不包括普通程序中的“法定程序”如质证、法庭辩论等。认罪认罚案件对“法定程序”的严格程度明显弱于普通案件。

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法官心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判处无罪,不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影响条件。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案件在证明标准上与普通案件的区别仅在于“程序条件”,即因法定程序之不同而产生证据调查严格程度的差异,而这也使得“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在不同案件中有着不同的实质意义。也就是说,就认罪认罚案件而言,虽然形式上的证明标准不变,但实质上因法定程序的不同而证明标准则有所变化。

证明标准的程序变化对证明对象的影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程序条件的要求可能不同,案件证据的查明程序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严格程度不同,使得本需严格证明的对象——犯罪事实,在程序中产生某种弱化,但控方必须就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这即证明对象的变化。

在实践中,证明标准因程序要求不同而产生的变化,可能会导致证明对象变化,体现为控方在庭审中应当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签署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证明,而法官也须依职权予以查明,而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则可能因程序适用的不同而对证明标准的实际运用产生一定影响。证明对象的移转实际上造成了证明责任的减轻——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可能无需经精细的程序予以检验。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欲实现的功能——诉讼效率,也正是基于上述效应而得以实现。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对象产生了变化,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证明显得尤为重要,因而检察人员应在办案中予以特别重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协商具结乃至讯问之初,办案人员就应当首先保证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明确告知其认罪的后果、从宽的情况、法律援助以及程序选择等事项,对嫌疑人的疑问要依法如实告知;其次,应当保障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及时通知值班律师参与,明确犯罪嫌疑人认罪表示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再次,在具结时应依法要求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参与,有条件的应当对具结书的签署过程录音录像,以为庭审中的相关事项提供有效证明。

“双重监督”助力量刑建议规范精准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桂林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是因为如此,建立完善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监督体系尤为重要。为对量刑建议权进行合理规制,提升量刑建议规范化、精准化,在全面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之下,可通过内外部“双重监督”机制来完成:

首先,完善对量刑建议的外部监督机制。具体包括:一是强化法院对量刑信息的调查取证,突出法院实质性审查功能的发挥。作为“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重要形式,强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司法审查是有效的外部监督形式之一。二是完善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监督机制。发表量刑意见是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具体体现。应该说,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是监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行使的重要路径。完善的重点在于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量刑信息调查权和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量刑意见权的有效行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应当专门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并制作笔录,装订入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书面量刑意见的,也应当附卷。三是完善被害人量刑建议监督机制。从诉讼法理上说,被害人针对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是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司法实务中,被害人多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大多缺乏自行提出专业量刑意见的能力。因此,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基础。四是保障社会公众的监督权。可借鉴国外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协商透明度的要求,规定协商记录和告知制度,以便于控辩协商的制度运转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监督。

其次,完善对量刑建议的内部监督机制。一是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提出审查程序。基于办案责任制下“谁办案、谁负责”的基本要求,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应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但为了防止办案检察官对量刑建议权的不当使用,检察委员会可要求承办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特定的量刑建议说明理由,充分审查理由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可包括:从宽幅度超过两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及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缓刑量刑建议的,等等。二是突出案件质量评查,完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事后监督机制。制定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评查标准,重点从实体、程序以及办案的效果等方面进行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召开量刑建议季度评议会,增强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水平。三是探索建立量刑建议采纳情况分析机制。重点关注法院的量刑裁判结果未采纳以及偏离量刑建议一年以上的案件,收集统计法院未采纳的理由,分析总结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影响因子,定期排查影响量刑建议采纳的相关因素。四是探索建立量刑建议的评价奖惩机制。对于徇私枉法、滥用量刑建议权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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