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实现监察与刑事诉讼法法衔接 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全面依法治国,反腐败各环节工作都必须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体制、法治的程序来开展。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监察与刑事诉讼法法衔接的各项要求。监察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建立权威高效、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法法衔接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在证据的收集审查上要实现法法衔接,在工作程序上要实现法法衔接,在法律适用上要实现法法衔接,在持续教育上要实现法法衔接。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的概念、种类、举证责任、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证人制度等。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取得的证据,要与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经得起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要查明证据种类是否在法定范围内,证据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调查收集,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依法确保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扎实、合法,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把案件办成铁案。
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是程序之治。监察法对监察机关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等调查措施,以及交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作了规定,明确了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的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为了落实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国家监察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规定,明确界定案件管辖范围,规范措施使用,不断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等工作的具体衔接程序。2018年4月1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宣布,贵州省委原常委、省政府原副省长王晓光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这是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后立案调查的第一起案件。国家监察委员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王晓光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给予王晓光开除公职政务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经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对王晓光作出逮捕决定。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王晓光案的实践探索,为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不断完善法法衔接程序积累了十分重要的经验。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如何准确地适用法律?不论对监察机关还是对检察机关而言都至关重要。监察机关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都是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实体上都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各职务犯罪的有关规定,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等方面的证据。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开展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采取调查措施、审理等各环节工作,从履行审批手续到执行,适用的都是监察法。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对于是否决定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则要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在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上不完全相同,但有一点是共通的,那就是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的一贯方针,惩是为了更好地治。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既要善于用思想道德做被调查人的工作,靠组织的关怀感化被调查人,让他们真心悔过、认错、忏悔,又要引导他们学习、遵守宪法和监察法、刑法等国家法律,树立法治意识,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要针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个人具体情况,不间断进行思想道德、法律法治教育,使犯罪嫌疑人能够认识到职务犯罪行为给党和国家事业、人民利益带来的危害,促使其积极配合公诉、审判活动,真诚认罪、悔罪。
“盖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完备的制度规定只是实现法法衔接的良好开端,好的制度更需要在实践中得到全面精准的贯彻执行。做好法法衔接,要熟练掌握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案件办理程序、移送审查起诉环节、留置与先行拘留、逮捕措施转换等规定。贯彻监察法、刑事诉讼法,有许多改革事项需要深化,有许多“瓶颈”问题需要突破,有许多制度机制需要完善,我们要围绕构建和完善党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机制这一改革根本目标,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克服思维定势和工作惯性,创新工作思路和方式方法,不断探索和积累法法衔接的实践经验。要进一步发挥好反腐败协调小组作用,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法法衔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提交反腐败协调小组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