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虚假陈述妨碍司法?罚!

日期:09-30
兴宁区五塘民事诉讼

原标题:民事诉讼虚假陈述妨碍司法?罚!

2018年9月26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五塘法庭向在该庭离婚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梁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对梁某处以1万元的罚款。

2018年7月,梁某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其丈夫覃某离婚。庭审过程中,覃某指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实际系因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子所致,而且梁某对其与覃某的婚生女儿不闻不问,故要求梁某支付婚生女儿的2007年4月至女儿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及出轨造成覃某精神伤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覃某提交了兴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立案审批表证明梁某因与他人同居并违法生育子女被计生部门处罚的事实。

对于覃某的指责及举证,梁某矢口否认,并称该审批表上的名字并不是其本人,其也没有与他人生育小孩,如有虚假陈诉愿意接受法院的处罚。为查清事实,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向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计生所及南宁市兴宁公安分局五塘派出所调取了南宁市兴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立案审批表及出生登记人员名单,显示梁某因与他人同居生活,于2010年生育一子并于2014年12月在五塘派出所登记入户。面对法院调取证据,梁某仍拒不承认其婚外同居生子的事实。法院认为,梁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罔顾客观事实、虚假陈述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开展,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支出,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对梁某发出《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形式,现梁某在覃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子的情况下,仍罔顾客观存在的事实,狡辩否认,其虚假陈述的行为实际构成了对重要证据的伪造,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为惩前毖后,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了处罚。

法院是人们寻求公平正义的场所,而公平正义必须根基于客观事实,虚假陈述的行为实际就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诉讼当事人在自己都不能客观陈述事实的前提下,一经查实,绝不姑息,虚假陈述者应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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