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申城物业法规二审:业委会换届期间,将不得调整物业费
摘要:业委会的换届选举、资格终止等有了更明晰的说法。
业委会是业主自治的关键。然而,一些小区面临业主大会组建难、决策难、执行难的问题,围绕业委会履职、换届改选等方面产生的纠纷占比较高。
昨天上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全体审议了关于《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相较一审,此次修改细化了从业委会组建到换届的全过程运作规范,业委会的换届选举、资格终止等也有了更明晰的说法。
哪些人不得担任,业主大会可依法自主决定
哪些人不得担任业委会委员?
《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业委会委员候选人资格条件,完善了不得担任业委会委员的负面清单条件,即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之一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委会委员,并要求业委会候选人书面承诺积极履职、不谋私利。
审议中,有委员提出,应当将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移装、占用共用设备设施,与物业服务企业存在利益关系、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等也列为不得担任业委会委员的情形。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丁伟表示,经研究,法制委认为,业委会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对业委会委员任职条件,应当发挥立法的规范引领作用,守住基本底线;同时,也要发挥业主大会的自治作用,依法满足多数业主对业委会委员任职条件提出的特殊要求。
目前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举的情形,属于实践中多发且较为严重的情形,各方具有较高共识,可以不作修改。对于其他情形是否需要列为不得担任业委会委员的情形,可以由业主大会依法自主决定。为此,在该款款尾增加“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增加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的规定。
业委会换届期间,不得调整物业费
原法规第24条规定,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除管理规约规定情形之外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项;
(三)其他重大事项。
有代表提出,换届改选期间,物业费不宜有变动,这样可能影响业主的,建议将“调整物业收费标准”也纳入其中。
此次修正案草案新增一项作为第二项,即业委会换届改选期间,不得调整物业收费标准。
拒不履行职责者,业委会委员资格终止
有的人当初挤破脑袋来竞选业委会主任,结果上任后消极怠工,屡屡缺席相关会议。
有委员认为,业委会委员拒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书面承诺的,应当罢免其资格。
经研究,法制委建议,对修正案草案作相应修改。
业委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1) 已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2) 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3) 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其未提出辞职的。
(4) 拒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5) 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一半以上的;
(6) 违反书面承诺的;
另外,根据不同情形将业委会委员资格处理区分为自然终止、确认终止和罢免三种: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其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属于前款第三项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属于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委员资格。业委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罢免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连续六个月未开展工作提前换届
每逢业委会根基不稳、人心涣散时,往往会有一场狗血剧上演,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前换届?什么情况该实施补选?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建议,将业委会补选和提前换届的情形分开规定;当业委会的决定因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被撤销一定次数时,应当提前换届。
经研究,法制委建议,新增一款业委会补选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但超过半数的,业主大会可以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同时专款规定业委会提前换届的情形。业委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应业主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应当就启动提前换届改选程序: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半数的;
(二)业主委员会连续六个月未开展工作的;
(三)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
(四)因其他原因导致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运作的。
业主大会决定对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改选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栏目主编:张骏文字编辑: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