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巩检刑诉〔2023〕4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住新疆巩留县,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5月20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在某某酒吧担任经理期间,介绍他人卖淫共获利1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2年12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介绍祖某某向黄某某卖淫。黄某某给给了丁某某1,300元钱,丁某某将1,300元都给了祖某某,祖某某为表示感谢给了丁某某200元。祖某某和黄某某在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执最终没有完成性交易,后丁某某把200元钱给了祖某某。
2.2023年1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介绍哈某某向王某某卖淫,王某某给丁某某转账1,500元,丁某某帮王某某在国晟酒店订房间花了300元、买烟、买饮料等花费大约420元,给哈某某600元,丁某某获利18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证人祖某某、黄某某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祖某某、黄某某、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步录音视频资料;
4。被告人丁某某、证人祖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指认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附勘验光盘)、勘验笔录照片;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娇
检察官助理:张雅祺
2023年6月19日
责任编辑: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