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调书”案件是否应当计收诉讼费

日期:02-17
法院

【案情】

巫某某与工友陈某某等人在为他人的海上渔排进行加固工作时落水溺亡。巫某某的家属就死亡赔偿问题与渔排经营人及工友发生争议,经当地司法所协调未果后,诉至法院索赔108万余元。法院启动诉前调解程序对纠纷予以调处。最终,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渔排经营人及陈某某补偿原告巫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遂降低诉讼请求至42万元并申请免交诉讼费用。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

【分歧】

本案中,关于诉讼费应否收取及其标准,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民初”案件,按财产性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因调解减半收取。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本案系“诉前调书”案件,即原经法院诉前调解后出具调解书的案件,原案号为“民初”。当前,不将该类案件纳入司法统计范围,并未明确规定“诉前调书”案件不再收取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参照“诉前调确”案件标准,不收取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当拓展到人民调解协议之外的其他所有非诉讼的调解协议。因此,如果“诉前调书”仍然按照原来“民初”案号财产案件诉讼标的计算诉讼费用,则有违上述精神。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按件收取诉讼费。诚如第一种观点所述,不收诉讼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按财产性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并因调解减半收取,金额仍然过高。既然该类案件不再使用“民初”案号,表明其有别于民事一审案件,无须按财产性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一方面,按件收取,诉讼费金额固定,不会给调解各方确定调解金额带来过多影响;其次,按件收取金额较低,即使由原告承担,也不会给其带来过重经济负担,有利于调解成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自2022年起,法院将诉前调解成功后申请司法确认案件编立“诉前调确”案号,不再使用“民特”字案号;诉前调解成功出具调解书案件编立“诉前调书”案号,不再使用“民初”字案号。两类案件结案文书均具有法律执行力,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皆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先行经过诉讼程序裁判。两者不同的是主持调解的主体,前者为中立第三方调解组织,后者为法院。如因后者系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就按财产性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用,与该类案件耗费的司法资源不匹配,且该标准有失偏颇,不符合鼓励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目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已将“诉前调确”和“诉前调书”案件作为法院诉前调解衍生案件管理,不再纳入法院民事案件司法统计范围。此前,“诉前调书”案件使用“民初”案号,纳入民事一审案件统计,必然涉及诉讼费用收取及其计算标准问题。如不收取诉讼费,于法无据。如当事人未申请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则只能按财产性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不再使用“民初”案号就为重新界定该类案件诉讼费用的计收标准扫除了上述障碍。“诉前调书”与“诉前调确”案件皆属诉前多元调解工作的范畴。降低收费标准,有利于诉讼费用计收标准从非诉讼到诉讼方式的渐进过渡,体现了诉前调解便民利民和降低成本的特点。

最后,本案系承揽关系引发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的诉讼费免交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使原告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金额降低了诉讼请求金额,但按照上述“民初”案件诉讼标的计算的诉讼费也有数千元之多。法院主持诉前调解,系在纠纷提交法院后在立案前对涉诉各方的协调,有别于法院诉前委派或诉中委托中立第三方调解组织予以协调的“非诉”方式,确需消耗司法资源。但法院主持诉前调解成功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相较于通过诉讼程序审理并出具裁判文书,所耗费的司法资源较少。因此,本案宜收取少量诉讼费。按件收取不失为一种较为平衡的标准,其具有金额固定且较低的特点,有利于促进诉前调解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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