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河南一农村超市被人人乐告商标侵权,老板:招牌用了18年
来源:极目新闻
近日,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小谢庄村“人人乐”超市的老板梅女士突然收到一份法院传票,原告是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她侵害商标权,向她索赔万元。梅女士说,超市开张至今已有18年,一直使用“人人乐”招牌,比位于深圳的这家公司注册商标的时间更早,她不理解为何成为被告。
多位律师就此事向极目新闻记者分析称,原告以侵害商标权起诉梅女士无可厚非,不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梅女士有证据能证明她在商标注册之前就使用了“人人乐”招牌,则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否则相反。
梅女士的店招牌
农村小店被告侵权
梅女士说,她的超市位于小谢庄村,距离县城约12公里。
11月13日晚,她突然接到村里快递员的电话,对方告知她有一份从法院寄来的传票需要签收。因从未卷入过任何纠纷,梅女士感到意外,“我也没有啥不良行为,咋可能有传票?我当时还觉得是敲诈勒索。”
在快递员的劝说下,梅女士前去签收了这份快递,“我当时一看就慌了,还以为传票是假的,当天跟好多朋友电话问才知道这是真的”。
梅女士称,她的这家“人人乐”超市,是2010年前夫花钱从别人手里转接过来的。接手前,招牌就叫“人人乐”。“邻居说我接手之前这家店就开了7年,我接手一直开了11年。”梅女士说,她的店铺面积不足60平方米,主要经营日用百货,每天营业额约千元。
梅女士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她登记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名称,注册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
梅女士收到的传票(受访者供图)
“我离深圳几千公里,他有没有人人乐商标我也不清楚,他注册了他也没通知我。他如果通知我,让我换了也行,大不了招牌‘人人乐’几个字不要了,可是现在对方直接起诉我赔偿5万块。”梅女士哽咽着说,由于离婚后需要抚养两个小孩,经济压力较大,她连聘请律师的3000元都无法拿出,5万元赔偿金对她来说更是困难。
梅女士收到的起诉书(受访者供图)
梅女士提供的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的传票显示,案件开庭时间为12月8日。同时,她还收到一份“人人乐”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其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我希望对方能撤诉,我可以拆招牌。”11月27日中午12时许,在当地工商部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梅女士已将店铺招牌“人人乐”三个字拆下。
有商户曾被判赔10万
天眼查显示,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实缴资本40000万元,属于上市企业,其经营项目包括农副产品的购销及其它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等,并附有多个电话号码。11月27日上午,极目新闻记者拨通上述多个号码,未有人接听。
记者还查询发现,该公司曾因侵害商标权纠纷而起诉他人或公司共有38条记录。在这些公开信息中,记者看到多条关于“人人乐”商标侵权的案件。案件事实与理由同梅女士收到的起诉状信息内容一致,其中介绍“人人乐 REN-RENLE及图”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人人乐”品牌亦上榜“深圳商业40年十大商业连锁品牌”。
相同案件判决书截图
2020年12月,同类案件的一份判决书显示,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内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为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与“人人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被告因其侵权行为需要给原告赔偿25000元。而另一份同类案件的判决书显示,被告则需赔偿10万元。
相同案件判决书截图
被告可举证商标使用在先
针对梅女士遇到的问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法律部主任钟兰安律师称,如果“人人乐”商标注册于2012年,而被告在2012年之前就使用了“人人乐”的字号或招牌,那么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仍然可以继续使用该字号或招牌,但是她不能再开同名连锁店。
“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他有商标权,从原告角度来说他并不知道这个老板什么时候开的店,从法律来说这无可厚非,起诉并不意味着法院一定就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只要被告能列举足够的证据证明她在商标注册前就使用了这一招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还可以继续使用这一招牌。”钟兰安说。
钟兰安还称,被告举证时应出示当年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或由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在2012年之前都已经有此招牌,曾经的影像材料或当时发布的广告信息都可以作为证据。“如果被告仅仅只有邻居的证明,这属于证人证言,效力可能会打折扣,法院采信起来可能会有些困难。如果被告没有证据,即使现在拆下招牌,仍需承担9年间使用该招牌的法律责任。”
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冬华称,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在同一类服务、同一种商品或同一个场所当中,具有相同性质或相近似的体现,满足这一前提及构成侵权。同时,判断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针对此案,孙冬华认为,本案当中原告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与被告使用的招牌名字,并不具有直接的相同或相近似的足以让人产生误解的情形,被告使用该招牌字号只是区别于同区域内的其他超市,与原告并无相同或相似的服务内容,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责任编辑:宋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