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这些特殊情况 供暖费还要交吗?

日期:11-11

原标题:这些特殊情况供暖费还要交吗?

来源:北京头条

“Loft”“跃层”应按建筑面积收费还是加倍收费?自行拆改供热设施为自采暖,是否还需交供暖费?北青-北京头条记者11月11日获悉,北京二中院梳理近四年来审理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进行了调研,对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新类型问题做出提示。

“Loft”“跃层”等实际层高超过4米应加倍收费

2016年初,李某购买Loft房屋一套,一层直播卖货,二层生活居住,建筑面积50.29平方米,层高4.5米。此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管理合同》,约定该项目下Loft户型房屋的供暖面积按建筑面积的1.6倍计算。

李某认为,供暖费应按照其房屋建筑面积正常收费,不应交纳1.6倍供暖费。后供热单位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补缴2016至2017年度供暖季供暖费。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供热单位依据开发商的委托为李某提供了供热服务,李某亦实际接受了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李某理应向供热单位交纳供暖费。供热单位主张按照1.6倍收费标准收取供暖费符合相关规定,亦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法官表示,当前很多年轻人为了居住生活的个性化而选择购买Loft户型的房屋,面积大多在30到50平米左右,层高在3.6米到5.2米之间;也有的用户购买的顶层房屋带有阁楼,房屋加阁楼的高度往往超过4米。

2001年10月,《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中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2019年11月《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又规定:“对执行面积收费的用户(含居民),供热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不含4米)的供热面积,供热价格按实际超过的高度每米加收12.5%,加价最高不超过1倍。对执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不得实行超高加价。”根据上述规定,若Loft户型的实际层高超过4米的话,若非按照热计量收费,应当根据当年暖气收费标准加倍收费。

自行拆改供热设施为自采暖仍需交纳60%供暖费

陈某因不满供热单位供热温度,2017年11月前自行将房屋内的采暖设施拆除,安装了自采暖设备,因此拒绝交纳2017-2018年度供暖费,供热单位提起诉讼要求其交纳前述年度供暖费。

二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将其室内公用供暖设施拆改为自用采暖设施,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对私自拆改行为法院不予鼓励。

陈某改为自采暖,供热单位虽否认对此知情并同意,但认可供暖阀门系关闭状态。暂停供热并不意味着用户不需要交纳供热费,因为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单户停热后,相邻用户要保持室温达标仍需要周边保持一定的供热负荷;原用户暂时停用的供热资源也必须保留;原有供热设施的配备以及运行保障所发生的基本费用并不因单户停热而减少。故北京二中院判决陈某按照正常供暖价格60%的标准支付该年度供暖费。

法官表示,追缴供暖费案件中,主张未实际使用供热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是部分用户的抗辩事由。有的用户主张长期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已经自行将供热设施阀门关闭;有的用户主张已拆除房屋内的公用供热设施,改为自供暖。

200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力销售价格要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基本热价主要反映固定成本;计量热价主要反映变动成本。基本热价可以按照总热价30%-60%的标准确定。”2010年《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根据上述规定,先应当明确,不鼓励用户自行停止集中供暖或自行更改供暖方式。

基于供热关系的公共服务性和当前单管串联式供暖管道的现实条件,用户上述行为极可能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且妨碍供暖设施整体维修养护。但考虑到尊重部分用户个性化采暖需求,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需注意,基于热能特殊的辐射性,即使单个用户停止供热,相邻用户要保持室温达标仍需要周边保持一定的热源,因此此类用户需要交纳基础供热费。基础供热费可参照《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内容确定,即按照供热合同规定的采暖费总计的60%交纳。

租住单位公房的职工也应当交纳供暖费

李某的妻子系某厂退休职工,一家人原租住李某单位住房。某厂1999年文件中关于支付本企业职工取暖费有以下规定:“本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租住外单位住房,自己居住并为房屋租赁人,单位只支付一套住房50%的取暖费,另50%取暖费由对方单位负担。”2014年,供热单位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交纳2010-2014年度供暖费,李某以上述某厂文件为由,主张其仅应交纳一半的供暖费,另一半供暖费应由某厂交纳。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供热单位为李某夫妇承租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后者理应支付供暖费。根据北京市2010年的相关规定,应由供热单位直接向李某夫妇收取供暖费,故对供热单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单位有相关福利制度,李某夫妇在交费后可另行到单位申请报销。

法官表示,根据2010年《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因此,自2010年起承租公房的职工也应直接向供热单位交纳供暖费,如果用人单位有报销供暖费的福利制度的,可在交费后向用人单位主张报销。

法官提示:采暖用户应自觉履行交费义务

为有效减少供热合同纠纷,从源头解决争议,法官建议,供热单位应加大排查力度,积极和居民采暖用户直接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及时清理签订时间较长的供暖合同,明确合同相对方,消除信息脱节的情形。

同时积极开展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主动提高服务水平,采取多种形式,方便热用户交纳采暖费。加强与采暖用户的信息核对和沟通交流,及时在营业场所、企业网站、公开栏、办事大厅等处,公开重要供热服务信息。

加强对供热设施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加强巡检,定期进行免费室温抽测,提高节能运行水平,对用户反映的设备设施维护与检修、供暖温度检测与达标等问题,及时回复,立即处置,保证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持续达标。

而针对采暖用户,法官建议用户应转变观念,尽快适应采暖费收取方式的变化,遵守供热设施安全使用方面的规定,配合供热单位进行维修、排气、室温抽测、查表、收费等入户作业,在享受供暖服务的同时自觉履行交费义务。

加强学习,提高法律意识,充分了解供暖政策的变化。及时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就供暖范围、室温标准、交费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以减少纠纷的产生。

同时加强证据意识,有效留存证据。采暖用户发现室温不达标时应第一时间向供热单位反映,用户以自行测温的方式收集证据往往难以被法院采信。供热单位对反映的问题不予处理的,用户亦应保留沟通交涉的相关证据。用户可要求供热单位上门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共同签字确认后各执一份。对温度是否达标有争议的,用户可拒绝在测温记录上签字,必要时应及时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

文/北青-北京头条记者叶婉

责任编辑:武晓东 SN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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