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热恋期间写下欠条,离婚后前夫欲讨“感情费”?法院判了!

日期:08-27
热恋欠条离婚

原标题:女子热恋期间写下欠条,离婚后前夫欲讨“感情费”?法院判了!

热恋中,情侣间为表爱意,常常会相互给付财务。可惜,不是每对情侣最终都能白头偕老,那些曾经的“爱意”属于借款还是赠与?离婚后,还能否要回?近日,江津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热恋期间花销多,女子留下欠条

2014年12月,男子文某和尚某在网上相识,两人逐步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文某为女友吃饭、旅游、买衣服、化妆品等花销买单,短短几个月花费了上万元。

2015年3月,恋爱数月的文某、尚某决定择日结婚。某日,二人因琐事吵架,文某趁机让尚某就上述花销向其出具一张欠条,并表示“反正都要结婚,成为夫妻后,欠条也就没有意义了”。在文某的威逼利诱下,尚某很不情愿地按照文某的意思写了一张写有1.6万元的欠条。同年11月,二人登记结婚。

感情破裂致离婚,男子要求还钱

令尚某没想到的是,在婚后的几年中,丈夫文某嗜赌成性,时常整夜在外赌博,还输了不少钱。两人为此吵得不可开交,最终导致感情破裂。2019年2月27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文某多次拿着当年的欠条,找到前妻想要回当初二人谈恋爱时为她花费的1.6万元。但尚某认为,这些钱分明是文某在恋爱期间自愿给的,是两人恋爱的正常花销。“钱花了,分手后哪有归还的道理?”双方各执一词,文某遂将尚某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不能认定为借款,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某和尚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文某仅以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该欠条的形成并不符合常理,且尚某坚持认为欠条所涉款项是与文某热恋期间的日常生活花销,文某自愿给付的。至于为何要向文某出具欠条,尚某声称自己是不情愿的,欠条中金额“16000元”和“欠款人”、“欠条”均是文某本人添加。

实际上,庭审查明16000元的消费时间是双方正处于恋爱同居时期,且尚某举示的二人日常生活开销金额构成清单刚好金额为16000元。

此时在文某未进一步举示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上述钱款是文某自愿向恋人表达爱意的行为。因此,双方并未就借款形成合意,不能认定16000元属于借款,该款本质上属于文某为增进双方感情,维持恋爱关系的赠与行为。

据此,法院依法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恋爱期间的赠与,到底还不还?

情侣之间赠送财物的行为是现代生活恋爱中的普遍现象。但并非所有赠送在感情结束后都要不回来,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小额财物赠与行为。在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方为其购买衣物、食品等必须品属于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价值较小。加之现在社交软件的普及,情侣之间偶尔发个微信红包作为二人之间的感情调剂的情况较多,一般不要求返还。

2.特殊含义金额转款行为。为表达爱意,发红包或转账时,选择类似“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金额,以增进恋人情感,稳定恋爱关系,应算作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馈赠。即使恋爱关系终止,一般也不应再向对方要求归还。

3.数额特别巨大的款项。例如彩礼,往往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这也符合社会公众可以认知的合理范畴。彩礼与一般意义赠与不同,彩礼是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送,是一种基于婚姻身份关系的财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离婚为条件。

基于传统习俗和现代社会的人情伦理,此类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财物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是属于附条件赠与。当双方分手时即赠与的条件未成立时,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与人返还受赠财产。

另一方面,债务应当偿还。婚前的债权不因结婚而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这就是合同法所谓的“混同”原则。但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但“夫妻”这个联合体只是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对外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使夫妻双方丧失各自独立的人格。因此,如果情侣间支付钱款的性质确属借款,那么应当予以返还。

法官提醒:爱情使人盲目,但花钱需要理性。由于恋爱期间男女尚不享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为了保护两人感情不受金钱关系的干扰,不管出于哪种原因,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钱款时一定要注意保存证据证实真实意思的表达,以防止日后产生争议时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关注!大朗路面塌陷,专家会诊已有初步研判 长寿法院邀请派出所民警旁听行政案件庭审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