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微信记录“呈堂证供”有讲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最常见的微信聊天、电子交易记录等在内的信息,到底该怎样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呢?近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两起涉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证据的纠纷案件,但两起案件中,电子证据的采信结果却截然不同。
2020年2月,被告苏某微信联系原告浙江某公司称有医用测温仪出售。因疫情防控需要,原告立即表示要采购1500只测温仪,并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付清所有货款。次日,被告称测温仪已售罄。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仅退还部分货款,尚欠20万元未退还,故纠纷成讼。
该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过程均通过网络方式进行。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提供支付宝和网上银行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测温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无法提供测温仪以及被告未全额退还货款的事实。为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身份情况,原告还特意到公证处对微信聊天记录做了公证,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方微信注册手机号码与被告苏某手机号码一致。
庭审中,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承办法官经审查后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均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结合公证机构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方微信注册手机号码与被告苏某手机号码一致,且经法官核对,该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转账记录中苏某手机号码一致,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正是被告苏某以及其他待证事实。
基于此,5月18日,承办法官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经核实,目前20万元被告苏某已履行到位。
然而,同样在证据新规施行之后,长兴法院还审结了另一起涉微信电子证据的案件,结果却截然不同。
近日,长兴法院立案受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王某向自己借款7万元,多次讨要但王某迟迟不予归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然而,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仅有两年多来的微信转账记录。且被告王某答辩称当时双方正处于男女朋友关系,李某向其转账,是用于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生活消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双方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这一事实,原告亦认可。
对此,承办法官向原告李某释明,要求其补充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即双方之间有借贷法律关系,后原告李某因举证不能,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新规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种类,其中规定的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还包括抖音短视频、朋友圈、贴吧、论坛、网盘等发布的信息。第二大类中的“即时通信”日常主要指微信、QQ、阿里旺旺等。
在电子证据一直被广泛使用的大背景下,证据新规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电子证据的理解和适用作出了较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是涉及诉讼的核心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证据新规将电子证据进行了分类,但并非是对这些类别证据真实性的背书。
两起案件的区别在于,第一起案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二起案件中的电子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属“孤证”,一旦对方抗辩,原告又无其他有力证据,则无法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法官在审查时,着重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者补强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就很难被支持。
法官提醒,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今后电子证据的形式会越来越多、越来越新,甚至越来越成为案件中的关键证据。但无论如何,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类型,就必须符合证据“三性”基本原则。
例如,微信记录作为“呈堂证供”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是要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双方,因为微信并非实名制;第二要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导致断章取义,法庭不会采纳;第三要注意收集、保管的记录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
在日常生活中,一旦有金钱往来,第一明确对方身份;第二明确用途,可备注注明转账用途;第三保留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重要对话等不要随意删除。此外,辅助电话录音、短信催款、借条明确等证据,是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法制日报记者王春通讯员俞冲)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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