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属登记存争议 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

日期:07-02
房屋房产

原标题:房屋权属登记存争议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

A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B、C、D。2010年4月,因工业园区项目用地,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九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A户被安置的农业人口8人,包括户主A、妻赵某、子B、女C、媳秦某、孙E、F、外孙朱某。同时,A户与镇政府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自愿参加集中统一自拆联建,并交纳了相应房款。2013年,自拆联建安置房修建竣工,A户共分得安置房3个门市、3套住房。

2018年10月16日,赵某等六原告向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该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答复,认为A、E所享有的安置房未经分割析产并继承,且A之继承人D未到场签字,故不能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六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19年1月23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回复,并判令被告为六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

同时查明,农房拆迁协议签订后,A、E分别于2010年7月、2014年8月先后去世。2019年2月18日,因政府机构调整,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的职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某村九组集体土地被征收,A户家庭成员均属于安置对象。A户自愿参加集体统一自拆联建,且分得本案所涉房产。A户家庭成员均应按安置份额共同享有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

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土地房屋权利人为两个以上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共同申请登记。从查明的事实看,A、E已去世,A的法定继承人包括D。作为A的法定继承人,在D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D应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到场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本案所涉房产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遂判决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于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六原告未提供案涉房产已经分割、析产或继承的相关证据,因此,作为本案所涉房屋权属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尚存争议。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告知原告先行解决该民事争议,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对该民事争议寻求法律救济。在本案所涉房产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不符合《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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