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萍乡:指定临时监护人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
2005年,原告万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一直互相扶持、携手共度。直到2019年李某因病亡故,因原告万某要求依法分割李某死亡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与李某婚前儿子李某某产生纠纷,故诉至萍乡市湘东区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法院审理后发现,本案被告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本案诉讼前没有确定其监护人,经调查,虽然其残疾证上显示监护人为被告李某某婚生女,但其女实际上从未与李某某有过来往,也未履行过监护职责。被告李某某多年前即已离异,本具有监护人资格的父母、胞姐亦均已离世,唯一婚生女在李某某离婚时年纪尚幼,父母离婚后即随母到外地生活,法院曾多次向被告李某某询问其女的具体下落,李某某均无法提供其现住址与联系电话等,诉讼中经多方查找也无法与其女儿取得联系。此外,被告李某某也没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其他近亲属”,故无法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监护人的确定协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如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涉及到本案,被告李某某的朋友林某曾向法院提出由其担任监护人的指定申请,但在法院依特别程序立案后,林某又撤回了该申请。在被告李某某监护人顺序已经穷尽、也没有相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申请指定监护人的情形下,被告李某某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实际上已经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故应依法、及时指定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为临时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