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幅度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日期:04-02
处罚应当行政幅度原则

近日,彭水法院审结了一起非诉执行案件。承办人通过对法律法规的精准把握,在对案情认真梳理的基础上,指出了申请人的错误,申请人随后自愿撤回执行申请,该行政纠纷被成功化解。

陈某于2019年1月9日通过电话联系高某以11.4元/千克的价格进购了4千克菠菜,之后以12元/千克的零售价在市场上销售。申请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检查过程中将菠菜送往检验机构检测发现重金属“铬”超标,遂对陈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4元,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该规定体现的即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依照该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陈某违法所得2.4元,对其处罚2500元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故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拟不准予执行。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申请人认识到错误,遂向本院撤回了执行申请,本案纠纷被成功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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