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为他人购车需谨慎 小心“赔了夫人又折兵”

日期:03-25
合同法信用卡领用合约

借名为他人购车,车辆由他人实际占有,购车款最终由谁承担?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借名给他人购车而引起的信用卡纠纷案件,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最终判令由张三承担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三因融资需要,经人介绍找到李四。双方口头约定,以张三名义购买东风本田URV汽车一辆,总价款25.28万元,车辆归李四所有。李四给张三10万元现金支付首付,剩余15.28万元由李四另行支付张三,但张三需支付李四购车款20%的手续费。达成协议后,李四同被告张三在某银行办理了信用卡用于按揭购车,张三自愿在空白的申请表上签字。后张三授权李四到经销商处提车,但李四仅支付了5万元给张三,余款李四表示要延期,之后张三再未联系上李四。因张三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银行诉至法院,诉请张三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名为他人购车的责任承担。某银行诉称,张三以自己名义购车,不论其跟案外人有何约定,不影响银行向其追讨欠款。张三辩称,其并非实际购车人,车辆也未实际使用,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张三与李四就借名购车贷款达成一致,双方形成借名购车法律关系;而张三以自己的名义向某银行申请购车按揭贷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信用卡借款的双方当事人为某银行和被告张三,在张三逾期未还时,某银行有权向张三主张借款本息。至于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借名购车贷款产生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张三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借名为他人购车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后,经办法官表示,在当前,借名为他人购车或者借他人名义购车的现象具有一定的社会普遍性,有的为了套取按揭贷款;有的自身资信存在问题,需以他人名义贷款购车;有的是为了将车牌指标有偿转让他人等等,殊不知借名购车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如本案中,张三轻信他人,借名为他人购车,既未实际获得车辆,又因是名义借款人被银行催讨欠款,引发了巨大法律风险和损失,值得我们深刻警醒和反思。本案之所以由名义借款人张三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具体裁判思路如下:

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包括主体相对、内容相对以及责任相对。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案仅在银行和名义借款人张三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而实际购车人李四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

第二、并无证据显示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用款人为合同相对方,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名义借款人将款项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属于名义借款人支配款项的行为,与出借人无关,可由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另案处理。本案张三在向银行借款时,并未向银行披露实际使用人李四。

第三、本案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合同相对性规则已有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得到发展和完善。我国民法领域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主要表现在《合同法》第73条代位权、《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合同法》第229条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72条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连带责任、《合同法》第313条单式联运合同、《合同法》第403披露制度的确认等以及散见于其他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的其他情形,如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等。本案并不属于上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基于以上原因,实际购车人李四并未与出借人(银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不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无需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张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最后,法官提醒广大民众,务必充分考虑借名购车会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损失,不要轻易地被他人利用自身名义对外购车借款,以避免和防范陷入“名义借款人”未获得车辆,却要背负偿还实际借款的巨大法律风险,“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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