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被精神病继子杀害 因是监护人只能自认倒霉?

日期:01-08
被精神病

男子突发精神疾病将继父杀害,虽然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其亲生父母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呢?

在一审法院认为男子继父作为法定监护人,其死亡在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发生,责任应自行承担,并驳回死者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后,最近,四川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根据公开裁判文书,二审认为继父与继子的监护关系在其被当场伤害致死时即终止,故改判继子的亲生父母承担70%的民事责任。

事件

继子突发精神疾病

持菜刀杀害继父

时间回到5年前,2015年1月6日,资阳市安岳县的胡某在家中被人用菜刀杀害。杀害他的不是外人,而是与他一起生活了12年的继子蒋某。案发时,蒋某的亲生母亲王某不在家中,仅继父子两人在家。

胡某与王某系组合家庭,2002年12月,均离异的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胡某带着13岁的儿子胡某某,王某带着时年11岁的蒋某,四人共同居住生活。一起居住生活期间,蒋某与继父胡某、胡某某的关系都比较和睦。2009年,蒋某还参军至部队服役,直到2014年12月退役。但不管是一起生活,还是学习、参军期间,蒋某精神状态都很正常。

2015年1月1日,蒋某到重庆后,其同学和朋友朱某等人怀疑他误入传销组织,便将此事告诉了胡某、王某。几天后的1月5日,胡某、王某两人前往重庆,在他人帮助下找到蒋某,并将其接回安岳家中。

然而,就在蒋某被接回的第二天,他将继父杀害。案发当天,蒋某被送入安岳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年1月6日的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经安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安岳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29日决定对蒋某强制医疗。

一审

索赔被驳回

理由是死者系监护人责任自担

胡某被杀害后,其亲生儿子胡某某及女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某及其亲生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丧葬费50多万元。

对此,王某认为,她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也是原告的继母,原告和作案人蒋某系兄弟姊妹,因此两人的诉讼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此外,蒋某无精神病史,案发时她不在场,也无法预见蒋某会突发精神疾病并施暴,故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安岳县人民法院认为,胡某、王某再婚后,两人公共将未成年的蒋某抚养成人,胡某与蒋某形成继父子法律关系。因此,胡某突患精神疾病时,胡某与王某及蒋某的亲生父亲蒋某某即成为蒋某的法定监护人。蒋某自出生、读书、参军到退伍期间均无精神不健康症状,本人及家庭成员也无精神病史,突发精神分裂症的蒋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蒋某对胡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还认为,案发时,王某无法预见蒋某会突发精神分裂症且其不在事发现场,不存在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形。蒋某某与王某离婚后也未与蒋某共同生活,案发时也不在现场。因此,两人没有过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他人属于并列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系指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之外的人,并不包括监护人在内。本案中,胡某作为蒋某的法定监护人,其在蒋某突患精神疾病后被蒋某在无意识和认知能力的情况下杀害,其死亡系在履行法定义务的过程中发生,其责任应自行承担。

为此,安岳县人民法院以胡某某两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两人的诉讼请求。

改判

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担责

亲生父母担责七成

对判决不服,胡某某两人提起上诉。

对于蒋某作为成年人突发精神疾病致其继父死亡,监护人监护责任始于何时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蒋某在伤害胡某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状态,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因蒋某是成年人且无配偶和成年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由其生母王某、生父蒋某某担任监护人。此外,蒋某自未成年即与胡某共同生活,与胡某形成继父子关系,蒋某突发精神疾病,胡某也系蒋某监护人之一,但因胡某被蒋某当场伤害致死,胡某与蒋某的监护关系在其被当场伤害致死时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当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即应承担其监护责任。而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只要被监护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监护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蒋某某、王某系蒋某亲生父母,蒋某丧失行为能力时,王某、蒋某某监护责任即产生。蒋某给他人造成损害,王某、蒋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知道蒋某患有精神疾病,蒋某某在案发前既未与蒋某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其知道蒋某患病,故可以适当减轻王某、蒋某某民事责任,法院酌情决定由王某、蒋某某承担70%责任。

法院还确定了损失金额,认定王某、蒋某某承担55万余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即38万余元。但因保留未提起诉讼人员胡某母亲(案发时在世,后已去世)的份额,按照有权向蒋某提起赔偿人员分为胡某儿子、女儿、母亲及王某4份,故王某、蒋某某应承担胡某儿子和女儿的经济损失为19万余元。其中,王某承担65%的损失即12.6万余元,蒋某某承担35%损失即6.7万余元。

2019年12月24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改判王某、蒋某某分别赔偿胡某儿子和女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6万余元和6.7万余元。赔偿费用首先从蒋某自有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王某、蒋某某赔偿。

成都商报-红星新闻记者姚永忠

责任编辑: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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