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死亡女子三诉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日期:12-20
宠物精神损失费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及其父母、被告陈某及其父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下午4点半,被告李某(12岁)、陈某(11岁)经过绳金塔某旅社时,发现旅行社内有一只宠物兔,二人欲将宠物兔带回家饲养,故将兔子引到门口并抱走。后二人因恐家长责骂,未敢将兔子带回家,遂将兔子放在绳金塔一处草丛中。待原告发现并找到兔子时,兔子已经死亡。后原告因赔偿事宜找到被告李某、陈某的父母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刘某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合法权权益,曾于2018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2019年1月18日,原告刘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纳诉讼费,故法院仍然按原告刘某撤回起诉处理。

2019年3月6日,原告刘某又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一、被告赔偿原告宠物兔实际经济损失18500元(其中兔子本身价值1000元,养兔成本每年3500元,养了5年共计175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四、判决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甶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案中,原告刘某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购买宠物兔的金额,亦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明其饲养宠物兔的具体花费金额,对原告实际损失难确定,但考虑原告饲养的宠物兔确实死亡,其实际损失确实存在,而庭审中,被告李某父母、陈某父母均陈述同意按实际损失赔偿,但赔偿总额不超过2000元,故法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实际经济损失2000元。而原告刘某关于精神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宠物属财产范畴,该宠物兔并不具有人格利益,虽然原告刘某因饲养宠物兔而产生较深感情,但其据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宠物兔的死亡而影响其正常收入,故其关于误工费2000元的赔偿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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