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要租金遇重重困难 法官巧断案显公正司法

日期:12-12
租金困难法官

近日,市二中法院审结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该院所作出的再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黄某与甲公司项目部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最终再审改判该公司向黄某支付租金93 824.76元并承担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黄某的漫漫维权路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2018年1月,黄某持案外人柳某个人书写的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向其给付租赁费93 824.76元并承担违约金。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未与甲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所提供欠条也未加盖甲公司印章,该欠条亦无甲公司认可的项目部经理签名,并据此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进入再审后,市二中法院结合再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查明:黄某自2016年1月开始将其所有的挖掘机提供给甲公司项目部使用,期间形成了多份《项目工程量完成汇总表》,且该汇总表上有甲公司认可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租赁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亦多次向该公司项目部申请领取租赁费用,且领款单上亦有甲公司认可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且出具欠条的柳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在该领款单上签名。事后,甲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将领款单载明的领款金额实际转账支付给了黄某。柳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部分应付款项也已经甲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同意后实际支付给黄某。据此,市二中法院认定:1.黄某与甲公司项目部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虽然案外人柳某并非甲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但其在案涉项目中多次作为单位负责人在领款单上签字,且领款单载明的款项最终也由甲公司实际支付给了黄某,甲公司辩称的柳某不是其工作人员的意见不符合常理。3.即使柳某不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本案的事实黄某也有理由相信柳某有权代表甲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柳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合前述证据,市二中法院再审改判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现实生活中,由于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淡薄,同时也为了交易的便捷,所从事的交易行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屡见不鲜,而出现纠纷以后权利人通常无法举示任何书面凭证,使得维权道路举步维艰。法官建议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应以订立书面协议并形成书面凭证为原则,在无法获得前述书面凭证时也应当注意保存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其他凭证,用以证实事实上交易行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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