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变“合伙投资”?彭水法院判决一起“索要借款”案

日期:11-20
借款合伙投资彭水

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仅双方需要借贷的合意,也要有实际的出借行为;即使双方仅口头达成借款合意,只要出借方有实际的出借行为,且借款方无法反驳系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是成立并生效的。近期,彭水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子,因原告没有借据等借贷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入伙资金,最终该案被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罗某诉称,2016年被告高某在河南省承包工程,差资金周转,在同年的6、7月分别向原告罗某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后原告罗某经过多次催收未果。2019年4月22日,原告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高某则对原告罗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称其收到20000元属实,但此2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罗某入伙的资金双方系合伙关系,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案涉的20000元到底是借贷还是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罗某主张与被告高某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高某认可收到20000元属实,但辩称系入股资金,且三证人的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均能证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高某系合伙关系,涉案的20000元系原告罗某的入股资金,三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故本院有理由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罗某仍应就双方系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罗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为了杜绝事后纷争,借贷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当事人进行合伙投资时,合伙人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起草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建议在协议中明确说明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避免日后就支付款项为投资款还是借款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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