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原告肖某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肖某认为2015年10月,案外人王某伪造房产证、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与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处办理了房屋抵押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办理的该抵押合同违法,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前述抵押合同。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审查认为,原告所提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多次向原告释明该情况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在开庭审理前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对行政行为不服,而该案原告所诉的房屋抵押合同,实质上是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并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做了肯定式和否定式列举,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参考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