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评农村“外嫁女”无分田资格:法律不答应

日期:08-18
农村外嫁

原标题:农村“外嫁女”无分田资格?法律不答应|新京报快评

文|雷舒雅

据澎湃新闻报道,“外嫁女”曾丽频2015年从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株潭镇后槎村嫁到别村,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在2018年的新一轮耕地调整中,娘家村委会以“不符合传统分地传统、习俗”为由,未分配给曾丽频耕地。

曾丽频陆续到村、镇反映无果后,将村委会起诉至法院,宜春中院和宜春袁州区法院均以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为由驳回了其请求。曾丽频表示,还将继续走法定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此前确实曾规定,承包方农转非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不过,2018年该法修订时,这一规定被删除。这就意味着,哪怕村民举家迁入城市也不能收回其土地。

像曾丽频这样的“外嫁女”虽然外嫁,但户口还在村里,当然有资格分配土地。而且2018年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也规定,在承包期内妇女外嫁,只要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原住处便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户口迁到丈夫住处并获得承包地后,离婚或者丧偶的情况,居住地也不得收回该妇女承包地。

根据相关报道,曾丽频在宜春市一直是租住,没有房产,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法理上来说,当地村委员应该给其分配土地。

尽管,目前法学界对于村里分地的纠纷,是属于村民自治,还是应该纳入民事或行政诉讼范畴,尚存在争议,但当地村民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否决了曾丽频的土地分配权,难逃法律审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那么,既然《妇女权益保护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对外嫁女的土地权益做了支持的表述,那即便当地是以村民自治的名义处理此事,也显然违背了上位法的规定。

在相关法律支持下,外嫁女土地维权胜诉案件在全国为数不少。广西南宁一女村民在村中曾经享有0.29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婚后户籍未变的情况下,村里以其已经是“外嫁女”要求收回其土地承包权。该村民不服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支持了“外嫁女”拥有土地分配的资格。

2012年海南文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外嫁女”慧慧享有土地分配资格,但是仅可享有40%的份额。最终,海南省中院变更为全额享有集体分配收益。

在这些判例中,法院就没有在行政、民事上纠结太多,也没有在“村民自治”这里绕进“清官难判家务事”的弯。

虽然我国农村土地分配确实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复杂性,“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之类的观念,某种程度上也塑造着基层组织对外嫁女土地权益的认知,但法律早就规定土地权益男女同权,这一刚性原则不容打折。

每位外嫁女的土地权益背后都站着法律,这不容基层社会治理者的自作主张,所谓的村规民约也难以对其构成消解。严格依法保障外嫁女的土地权益,理应成为各地基层治理者的基本原则。因为,保障外嫁女的土地权益,也是保障她们的人权。

□雷舒雅(媒体人)

责任编辑:刘德宾 SN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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