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对于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其性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还是债务承担很容易让人混淆,而不一样的性质认定,也就必然导致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发生变化。二者在债务是否发生转移、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诉讼主体方面等都存在不同。近日,彭水法院审理了一起对第三人履行债务还是债务承担存有争议的合同纠纷案件。
2011年1月1日,某政府与A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Ⅰ》。约定两项工程价格分别为23.625万元、4.1万元;2012年1月1日,某政府与B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Ⅱ》《承包合同Ⅲ》,分别约定工程造价为23万元、3万元;2012年1月19日,某政府与B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Ⅳ》约定工程造价为6.075万元。
2013年4月6日,C公司、A公司与某政府签订了《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已实施的建设工程由某政府验收后,工程相关费用合计360万元由C公司代为某政府支付,并分三次给付给A公司,第三次最迟在2014年6月1日支付;若C公司不按约定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则A公司有权在C公司、某政府双方共同监管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扣除并支付给A公司。
《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签订后,C公司已经代为某政府向A公司支付了138万元,还剩余工程款222万元及利息未支付。故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某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222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C公司、A公司与某政府签订的《建设项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C公司代替某政府向A公司支付工程相关费用360万元。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可知涉案工程款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合同签订后,C公司已经支付了138万元,故在C公司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某政府应当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项222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做过明确的利息计算约定,只是在《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最迟是在2014年6月1日,而某政府至今没有全额支付,故应当支付A公司以2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判决作出后,某政府不服前述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在签订带有第三人“清偿承担”内容的合同,尤其是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一起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所有债务时,各方当事人需要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性质,即第三人享有的到底是代为债务人履行的义务还是债务承担的义务。否则,往往会产生责任混淆的后果,既可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又浪费了司法审判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