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对“快鹿”系列案二审宣判

日期:07-09
非法集资

原标题:上海高院对“快鹿”系列案二审宣判

7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鹿集团)、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桥小贷公司)、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桥担保公司)以及被告人黄家骝、韦炎平、周萌萌、徐琪(美国籍)等15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上诉案依法作出终审裁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前述3家被告单位及15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快鹿集团、东虹桥小贷公司、东虹桥担保公司及黄家骝等15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徐琪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

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集资诈骗行为,造成近4万名被害人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众被害人家庭生活,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结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3家被告单位罚金15亿元至2亿元不等,判处15名被告人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9年不等,并处罚金等。

一审宣判后,黄家骝等14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阶段,上诉人及辩护人就上诉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金额、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自首、立功情节以及原判量刑是否过重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上海高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快鹿集团经涉案人施建祥决定,指使东虹桥小贷公司提供虚假债权,东虹桥担保公司提供虚假担保,通过下属金鹿系等融资平台,将虚假债权连同虚假担保包装成各类理财产品,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召开推介会、发送传单和互联网广告、随机拨打电话、举办或赞助演出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和销售,还采用相同方式将中海投系融资平台擅自发行的基金产品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和销售,从而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34亿余元。

上述非法集资所得钱款均被转入涉案人施建祥、快鹿集团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除282亿余元被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外,其余款项被用于支付各项运营费用、股权收购和影视投资等经营活动、转移至境外和购置车辆以及供个人挥霍、侵吞等。至案发,本案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52亿余元。

上海高院认为,在本案以虚假债权、虚假担保为核心开展的自融自保式非法集资活动中,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款项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以“借新还旧”方式维持快鹿系集团运营,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快鹿集团、东虹桥小贷公司、东虹桥担保公司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黄家骝等14名上诉人作为快鹿集团、东虹桥小贷公司、东虹桥担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相关业务负责人,对快鹿系集团内部的实控关系、非法集资资金池的形成和实际控制情况、非法集资所涉债权及担保均系虚假、绝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非法集资过程中出现严重兑付危机、存在随意使用、挥霍集资款等情况系明知,仍组织经营、安排管理相关单位及人员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本案集资诈骗活动,应当分别认定为快鹿集团、东虹桥小贷公司、东虹桥担保公司集资诈骗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集资诈骗罪。除周萌萌、徐琪外的其余12名上诉人在本案的集资诈骗活动中相互支持、配合,参与时间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行为积极,地位、作用突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关于各上诉人的犯罪金额,原判以其任职期间内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于法有据,应予确认。此外,部分上诉人或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或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个别上诉人不符合立功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数额、在本案中各自的地位、作用以及具有的自首、坦白、退赃、侵吞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均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故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快鹿”系列案件二审宣判后,本市司法机关将继续加强对涉案资产的追赃挽损工作,对在逃的涉案人员继续予以追捕、追诉。

责任编辑:闫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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