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东莞凤岗一名司机下车后发生溜车,因担心撞上前方的货车,他只身阻挡,结果被撞至身亡。事发后,其家属向承保两辆货车的保险公司索赔。
针对死者能否获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这一焦点,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驾驶人事发时已停止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身份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故保险公司需对死者进行赔偿。最终,承保屈先生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112377.6元和311307.1元,另一货车的所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司机阻挡溜车时身亡交警认定死者负全责
2018年8月31日下午,司机屈先生驾驶自家货车前往工厂送货,将车停在了厂门口后就下车搬货,不料突然发生溜车。眼看车辆要撞上前方停着的货车,他情急之下用身体阻挡,但最终还是连人带车一起撞了。当晚,屈先生不治。
在这起事故中,交警认定屈先生应负全责。今年年初,死者屈先生的家属将另一货车的所有人以及承保两辆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两家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事发时屈先生的身份是驾驶人还是第三者,成为原被告庭审争辩的焦点。
承保屈先生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受害者不包括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及驾驶员,显然屈先生不符合条款中关于受害者的定义,且只有在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损失,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若屈先生为受害者,那事故中就没有交强险约定的被保险人。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承保屈先生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也认为,根据商业险规定,屈先生不是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即便是第三者,但因他在事故中负全责,保险公司也无需担责。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需承担主要责任履行赔偿义务
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可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不能机械地以具体人员来确定随时可能变化的身份,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驾驶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主动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为依据。
本案中,驾驶人屈先生虽属被保险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其已停车熄火并主动离开车体,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其身份已由驾驶人转化为行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屈先生应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虽然交警认定屈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这与他获得赔偿并不冲突,应从他在事故中的不同身份去界定相应责任。作为驾驶人,屈先生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溜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行人,他明知货车已处于溜车状态,仍用身体去阻挡,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基于屈先生作为人格上的整体而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以身份分化责任之间并不冲突。
基于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仅需对屈先生作为驾驶人所要承担的主要责任履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赔偿数额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的80%。
最终,一审判决承保屈先生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112377.6元和311307.1元,另一货车的所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把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不符合立法初衷
生命权高于其他一切权利。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和公益性,特别是作为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是为交通事故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是针对受害人的辅助补偿制度,对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因此,从多项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立法以及释法的精神来看,是为了更多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基本的保障。
本案中,死者发生事故时已然主动位于车辆以外,已经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和使用,故再严格套用保险条款中的“车上人员”,显然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记者尹金钟通讯员钟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