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人调动集团资金获刑 法院承认适用法律错误

日期:04-11
刘明辉顾国平挪用

原标题:公司控股人调动集团资金被判八年,法院承认:适用法律错误

集团控股人调动集团资金被判挪用资金罪

一份盖有颍上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公章的《受案登记表》显示,2015年6月4日14时32分,颍上县公安局接到颍上县人民政府交办颍上县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立即进行调查。经查2010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颍上县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明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以个人名义擅自将绿都CBD项目一亿余元挪用到其他项目谋取利益,导致绿都CBD项目三百八十余套住房因资金短缺停工无法交付给业主,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阜阳市颍上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阜阳市颍上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颍上县公安局告诉中国之声记者:颍上县政府了解相关情况后,把这一线索交办给了公安局,并非《受案登记表》记录的,县政府交办给县公安局颍上县青城房地产公司涉嫌挪用资金一案。

不过,这起案件的缘起确实是绿都CBD项目的资金没有全部用在项目本身。颍上县公安局表示,对该线索立案侦查后发现,绿都CBD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明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挪用资金到其他项目谋取利益,导致无法交房。2017年,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辉犯挪用资金罪和单位行贿罪,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24日,阜阳中院以挪用资金罪和单位行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明辉有期徒刑八年、一年,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刘明辉的弟弟刘明伟解释,以刘明辉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南京绿都控股集团公司(母公司)下设安徽颍上县青城房地产公司和安徽省滁州绿都房地产两个子公司。刘明伟称,三个公司按照集团公司对财务实行统一管理。母公司股东有两个人,刘明辉是控股股东,占51%的股份,另一股东叫黄承攀。两人共同决定三个公司财务统一管理,实行刘明辉一支笔审批制度。

刘明伟:“地产公司上边需要用钱,全部是按照集团财务制度层层审批过之后,最后由刘明辉签字就可以了。因为公司里边所有的投资,都由股东会决议,由我哥哥来做主的。黄承攀,公司盈利了他拿盈利,亏损了那他就亏损。”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二审刑事判决书显示,刘明辉将子公司颍上县青城公司的预售款借给另一子公司滁州绿都和母公司南京绿都的行为,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给其他公司,谋取个人利益,涉及金额1亿3896万余元,其次还将子公司颍上县青城公司的7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属数额巨大。

阜阳中院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两笔挪用给其它公司的资金

阜阳中院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两笔挪用给其它公司的资金

刘明伟解释,地产公司资金运转出现问题,刘明辉借钱维持公司运转,从颍上青城公司调用的700万元,也并非装进了个人口袋,“挪用资金罪”该从何说起?

刘明伟:“当时地产公司需要用钱,我哥哥刘明辉就向顾国平借了1500万,时间到了需要还这个钱,我哥哥就把自己家的房子抵押出去,还了顾国平800多万,然后从地产公司调了700万,还给顾国平。这个钱实际上都是地产公司在用的,我哥哥是在替地产公司还这个债务。”

此外,记者发现,阜阳中院的二审判决书中提到刘明辉挪用了两笔钱给母公司和另一子公司,分别是5552万和7344万余元,然而这两笔相加只有1亿2896万余元,足足比二审判决结果少了1000万。

阜阳中院二审判决书认定的挪用给其它公司的总额

阜阳中院二审判决书认定的挪用给其它公司的总额

当事人不是公司员工,

能否成为公司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挪用资金罪首先要看是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二审刑事判决书认为,刘明辉虽然在子公司颍上青城没有任职,但他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认定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明辉的辩护人、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蒋庆峰则持相反意见,他认为将实际控制人等同于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法律依据。

刘明辉的辩护人、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蒋庆峰:“挪用资金犯罪的主体法律规定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刘明辉在颍上青城公司是以唯一股东代表的身份履责,他既没有任何行政管理职务,也未签劳动合同,更不在该公司领取工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作人员,不是该罪名的犯罪主体。”

判决书还提到,刘明辉是青城绿都和滁州绿都这两个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母公司南京绿都的控股股东,法院认为他把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款借给另一子公司和母公司的做法,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给其它公司,谋取个人利益。刘明辉的辩护律师蒋庆峰的理解和法院的判决有分歧,他认为,法院混淆了“存在个人利益”和“谋取个人利益”。

蒋庆峰:“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了案涉资金由公司使用,但将其认为使用资金的公司控股股东是刘明辉,就认定刘明辉存在个人利益,并将存在的个人利益解释为刑法上谋取个人利益。股东通过设立公司从事营利性行为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存在个人利益是正常的合法的,而谋取个人利益是公款私用的违法行为,阜阳两级法院把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混淆了。”

关于挪用资金罪,判决书还提到刘明辉将子公司颍上青城7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6年11月17日,安徽滁州南谯区人民法院曾做出一份民事判决书,原告是顾国平,被告是刘明辉控股公司旗下的一个子公司“滁州绿都”。这份民事判决书提到,刘明辉和另一股东黄承攀多次向原告顾国平借钱用于“设立经营滁洲绿都公司”,其中有1500万是刘明辉用房子做抵押向原告顾国平借的。换句话说,这份判决书确定了这1500万的借款债务主体是“滁州绿都公司”,而不是刘明辉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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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然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具有证据效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不予采信,认为这份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刘明辉借了钱,不能证明借款归公司所使用,其行为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刘明辉的辩护律师蒋庆峰告诉中国之声记者,两个都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对同一事实却做出不同的认定,他感到无法理解。

蒋庆峰:“对于案涉的700万元,阜阳两级法院认定是偿还个人债务,认定的依据是公安局补充侦查中黄承攀的一份证词,这一份孤证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是冲突的,也与此前黄承攀的证词相矛盾,黄承攀第一份证词也证明是由于公司经营所需所借该款。阜阳两级法院把刘明辉替公司还债1500万元中的700万元,认定是清偿个人债务,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刘明辉不是颍上青城公司的员工,能不能成为该公司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存在个人利益和谋取个人利益能否等同?法院为何不采信具有证据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为何会多算1000万元的挪用金额?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4月8日上午,记者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求证此事。阜阳中院负责宣传的工作人员称,领导需要开会研讨此事。下午4点,工作人员说,主审法官因母亲重病前往江苏老家,不便接受采访,一切以判决书为准,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诉。4月9日下午,记者接到中院负责宣传的工作人员电话,称中院对记者提出的问题高度重视,院里经过研究,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

“刚刚,我们院里经过研究,认为该案的判决确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目前我们已经决定再审。”

有关事情进展,中国之声将持续关注。

央广记者:常亚飞

责任编辑:刘光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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