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自2007年11月1日起在某医院从事保卫工作,双方共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2日,医院人事科向樊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工作需要,与樊某终止劳动合同,请樊某于12月31日前办毕工作交接手续。樊某接到通知后,仍在医院打卡考勤至12月31日。樊某认为医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诉至法院请求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医院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樊某经济补偿金28000元。樊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三中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在与樊某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系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因工作需要”,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何种“工作需要”,故可以认定樊某并非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或第四十条规定可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医院终止与樊某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医院应当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的责任,即按樊某工作八年零两个月的年限,以8.5个月计算赔偿金共计59500元。
法官释法: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均应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须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提出解除的原因须明确告知劳动者,如未明确告知,则不能事后通过其他方式补正。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相应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亦须,明确告知用人单位离职原因,如离职时未告知,事后再以其他原因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