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配”车换了“高配”发动机

日期:03-08
发动机型号年检

漫画赵健

在大家的印象中,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一般是假冒伪劣产品,可如果商家提供的产品品质比消费者期望的还要好,是否构成侵犯消费者权益呢?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奇特的案件。

年检受阻

皆因错换发动机“版本”

2013年6月的一天,市民卢先生驾驶宝马轿车在黄陂区盘龙城遭遇暴雨,发动机淹水,经保险公司指定,卢某将车送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与之确定了更换发动机的维修方案,协议定损修理费115000元。同年7月,汽车公司通过厂家采购系统订购了与卢某车型相匹配的发动机并予以安装。9月,卢某向汽车公司支付全额维修费。

不料,当卢某为车辆办理发动机号码变更手续时,车管所告知其更换的发动机与原车发动机型号不同,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双方多次协商解决办法,但直到2016年12月,卢某的车仍无法通过年检。

汽车公司也是一肚子委屈:发动机型号不一致主要是因为厂家采购系统出错,发货错误,与公司无关。当然,修理工安装时未仔细核对型号也存在过错。据汽车公司介绍,卢某车的原发动机型号为国产低功版N***20D,汽车公司为其更换的发动机型号为进口高功版N***20A,说“鸟枪换炮”一点不为过。

诉诸法院

车主三倍索赔维修费

期间,卢某曾向工商部门投诉汽车公司换错发动机致使自己的车无法正常年检的问题。经工商所调解,汽车公司同意再次更换原厂同型号发动机、并保证车辆通过正常年检,但双方对车辆折旧及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

2016年7月,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汽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消费者提供修理服务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材料,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情形。并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汽车公司罚款3000元。

据此,卢某将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汽车公司更换发动机,并按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行为“退一赔三”的规定,三倍赔偿已支付的修理费共345000元,诉讼费用由汽车公司承担。

法院调解

修车公司赔了19万

案件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卢某要求汽车公司更换相匹配的发动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汽车公司作为专业维修企业,在采购和更换发动机过程中缺乏专业性,未及时察觉新装发动机型号有误,给卢某造成不便,确有过错。但法院同时认为,汽车公司虽有过错,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不符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行为的定性,其行为不构成欺诈。因此对卢某要求三倍修理费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经武汉中院主持调解,汽车公司同意为卢某更换型号为(N***20D)的发动机一台,一次性赔偿卢某191762.5元(含一、二审诉讼费共计9712.5元),卢某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魏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消费欺诈是存在于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对欺诈行为作出了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由于厂家订货系统错误,汽车公司订购的发动机由国产低功版自动升级为进口高功版,汽车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进口高功版发动机安装在卢某的宝马轿车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虽然汽车公司事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协助卢某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但属于一般过错,并不足以构成欺诈,因此卢某以欺诈为由要求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不足。汽车公司提供的发动机不符合双方约定,导致卢某的宝马牌轿车不能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和年检手续,卢某维修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产生的车辆折旧费、租车费、停车费等损失应由汽车公司承担。

记者梁爽通讯员王田甜魏兰

中信银行:拟公开发行不超400亿元可转债 过节口红购买者男性占一半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