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夏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夏某2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夏某1、夏某2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某农机厂的厂房,无照经营电镀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其中一个排污口直接排入厂房后方的雨水排口,另一个排放口经过周边村户的油菜地无序排放。经现场采样分析,该厂排放的废水呈酸性,其中外排水1重金属锌的含量为925mg/L,铬的含量为102 mg/L、铜的含量为7 mg/L;外排2重金属锌的含量为2000 mg/L,超标1332倍,铬的含量为5300 mg/L,超标5299倍,铜的含量为2550 mg/L,超标5099倍。2018年4月26日丰城市环保局对涉案工厂进行了查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夏某2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确保环境不受污染,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等法律规定,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